(2014)彭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高珍香、王进员、王美员、王高员诉彭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珍香,王进员,王美员,王高员,彭泽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高珍香。原告王进员。原告王美员。原告王高员。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冬,系四原告亲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高珍香、王进员、王美员、王高员诉被告彭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冬、许超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高珍香丈夫、原告王进员、王美员、王高员父亲王玄贵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中2013年12月10日的X线报告单显示:主动脉球钙化,请结合临床。但被告未引起注意进行相关治疗。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脑出血、蛛网下出血、高血压病入被告医院治疗一天后死亡。被告治疗行为有缺陷,其过错行为与王玄贵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玄贵的医疗费1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90元、丧葬费21791元、中的50%即85477元及鉴定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玄贵及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2、王玄贵的5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王玄贵入被告处治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三张;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4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治疗行为有瑕疵。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患者王玄贵20**年12月10日并无颅脑方面的伤害,原告指称我院未对其颅脑进行检查是过分要求,不符合对症治疗的原则,我院的治疗行为合乎医疗常规,其死亡后果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珍香丈夫、原告王进员、王美员、王高员父亲王玄贵生于1944年10月21日,居住在彭泽县黄花镇东风村十组。2013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王玄贵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彭泽县黄花镇政府门前路段与王文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玄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玄贵伤后被送入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右腕部陈旧性畸形并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部皮肤擦伤,在被告骨科和外二科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王玄贵又于2014年1月23日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天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2014年5月14日王玄贵因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入被告内一科治疗,因极其危重,家属商议2014年5月15日出院后,当天王玄贵在家中死亡。现四原告认为王玄贵20**年12月份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能就其心脑血管方面病情给予相应治疗导致王玄贵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以被告有医疗过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477元及司法鉴定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被告为王玄贵提供的医疗服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泽县人民医院在为王玄贵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瑕疵;2、彭泽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玄贵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为王玄贵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瑕疵,此瑕疵虽不是造成王玄贵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的原因,但如被告在最初的诊疗过程中能更加完善,王玄贵的病症有能得到及时治疗的可能。故被告对王玄贵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玄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和病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能支持。被告在王玄贵的死亡赔偿金87810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17101元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彭泽县人民医院承担26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春翔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丁火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