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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支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在本市文井江镇清泉村2组山林中打猎时,误将在灌木丛中劳作的被害人杨某根当作麂子,开枪击中杨某根致杨某根受伤死亡,被告人杨某某惧怕承担责任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家中搜查出其打猎时使用的改装枪支一支和另外一支火药枪,以及发射用铁砂子半瓶、“火炮儿”五个。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杨某根系霰弹枪创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某某家中搜出的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一支及火药枪一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肖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尸体检验和枪支的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在使用枪支打猎时判断失误击中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分别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胡又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