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萍与被告郑涛、熊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郑涛,熊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28号原告:杨秀萍。法定监护人:刘德亮(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涛。被告:熊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耀,乌鲁木齐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亚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萍与被告郑涛、熊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家春、刘莹,被告郑涛、熊毅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耀、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军、王亚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郑涛驾驶新AH68**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河南东路美特花园小区院内倒车时,造成我受伤,经新市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郑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所鉴定,我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09092.8元[(19874元×90%×20年-110000元)×0.4]+1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40299.98元、陪护费17030.58元(亲属张红英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扣减工资)、后续护理费398744元(49843元×20年×1人×40%)、交通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138天×25元)、营养费4920元(138天×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97572.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涛、熊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熊毅,实际车主是郑涛,我方对原告后期所做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9092.8元,因原告第一次主张时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实际居住地也是农村,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并且,计算方式也有误,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自身疾病确定的40%,而非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应当先乘40%,再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110000元,剩余部分才有郑涛赔偿,熊毅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存在,因医疗费郑涛已经垫付,原告原住院治疗的医院未向其出具转院通知,其自行转院治疗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我方不同意承担;陪护费亦是郑涛垫付,原告未发生该费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护理费,应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20年的后续护理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郑涛同意承担合理的部分;营养费,如有医嘱,郑涛同意按照原告的病情承担其合理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方已经承担了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重复计算,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被告郑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不应再次主张,交通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比较合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6时15分,被告郑涛驾驶新AH6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河南东路美特花园小区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郑涛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涛驾驶的新AH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熊毅,郑涛自认该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左枕部头皮血肿并裂伤。二、脑出血后遗症。后修正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补充诊断:肺部感染。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80天,发生门诊医疗费4474.88元、住院医疗费106652.88元,上述医疗费系被告郑涛支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片,口服,每日3次,一次一片;拉西地平片,口服,每日2次,一次一片;肢体功能锻炼,按时服药,需1人陪护,一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等。2014年1月8日、2月8日、2月25日、3月13日,原告再次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均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出血术后恢复期,脑梗塞后遗症,经治疗,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10日、3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15天、13天、15天,发生医疗费16549.26元、9976.73元、6988.78元、6785.21元,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增强体质,为康复训练打下良好基础。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被告郑涛聘请陪护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3400元。庭审中,经被告郑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秀萍伤势程度评定为Ⅱ级(2级)伤残;肢体损害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目前残疾状态与外伤(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40%[患者有高血压、脑梗后遗症,肢体肌力功能差,轻度偏瘫,脑功能差等原发性病理基础存在,本次外伤不能作为残疾的主要原因,外伤是原有疾病复发或加重的诱发因素,为此,目前残疾状态与外伤(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40%]。该鉴定之前,原告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提供吉木萨尔镇中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中心路金海岸6号楼2单元104室长期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陪护证明、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公司作为被告郑涛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者即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本案原告是按照侵权之债主张权利,故被告郑涛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郑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郑涛对此亦没有异议,故被告郑涛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熊毅虽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被告郑涛自认该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熊毅将车辆交付给郑涛时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毅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构成二级伤残,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40%,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并且,原告已经提供其在吉木萨尔县长期居住的证据,故其按照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及40%的参与度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有误,因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仅存在40%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10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3092.80元(19874元×90%×20年×40%)。后续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生活客观上无法自理,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即2014年4月6日之后的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其按照2013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考虑到原告的疾病状况客观上需要长期护理及居民收入逐年变动等因素,本院参照原告居住地即昌吉地区2014年养老护理员工资高价位指导价3500元/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6日起计5年的长期护理费84000元(3500元×5年×12个月×1人×40%),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剩余期限的长期护理费。医疗费,原告自行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亦是针对颅脑外伤进行的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40299.98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郑涛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其是针对颅脑外伤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的治疗,被告郑涛对此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答辩意见,故其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陪护费,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被告郑涛已经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再次主张其亲属在该期间因收入减少产生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居住在吉木萨尔县,其往返本市就医必然要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亦未超过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计算的数额3450元(25元×138天),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的身体状况客观上亦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原告因自身疾病必须就医治疗的情形,故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郑涛全额赔偿。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考虑其伤残与其自身疾病亦存在一定关系的因素,本院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萍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萍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伤残赔偿金33092.80元(143092.80元-110000元)四、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医疗费30299.98元(40299.98元-10000元);五、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后续护理费84000元;六、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交通费1200元;七、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元;八、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营养费3450元;九、被告郑涛赔偿原告杨秀萍精神损失费12000元;十、驳回原告杨秀萍对被告熊毅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杨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97572.36元,给付金额287117.78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41.16%,案件受理费10775.72元,减半收取5387.86元(原告已预交6108.1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337.86元,由原告负担58.84%即4317.6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41.16%即3020.26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剩余720.27元退还原告。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郑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秀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