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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聂某某,赵某某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当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9961。被告人赵某某,男。住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赚宝村*组**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信龙,重庆特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306659。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芬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21221074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长荣、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信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事实2011年9月,重庆市巴南区水利局决定在巴南区麻柳嘴镇赚宝村实施抗旱应急供水项目,拟财政投入资金80000元。经镇政府安排,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代表该村同涪陵区新秒镇岔河村协调,修建黑龙江水厂项目给赚宝村供水,约定向岔河村支付取水相关费用8000元。2011年10月份,三被告人共谋,以虚列占地补偿费的手段套取政府投资为己有。为此,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伪造了与岔河村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2011年12月,三被告人持该协议到巴南区水利局审批,从农业服务中心借支了上述国家投资款80000元,并携带该款到岔河村协调工作。期间,赵某某、杨某私自将其中的5000元分配,每人获得2500元。除支付岔河村占地费、送红包、请吃饭、路费外,余剩279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9300元。2014年3月,因害怕被调查,三被告人安排晏某某在赚宝村村委会写下虚假协议,称委托晏某某协调取水事宜,并给其55000元。被告人聂某某又伪造了该村委会会议记录来证明该虚假事宜。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聂某某共同贪污32900元,赵某某、杨某各分得11800元,聂某某分得9300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5月份,赚宝村开始自主修建黑龙江垭口人畜饮水工程。同年6月,三被告人共谋通过虚列挖机租赁费用的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用于分配。三被告人遂安排何某某(挖机租赁商)出具虚假收条,假称收到此项目挖机租赁费用77955元。同年7月被告人聂某某以该收条在该村财政办公室报销后,私分给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各26000元,自己分得25955元。2012年6月份,被告人聂某某将一张金额14177.70元的餐费单据在该村财政办公室报销时被杨某发现属重复报账,要求聂某某退出。同年10月,聂某某则利用一张金额为139195元的虚假挖机费用领条到该村财政管办公室对前述重复报账的餐费予以冲抵。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聂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侵占村集体财产77955元,另被告人聂某某个人侵占村集体财产139195元(聂某某个人侵占数额217150元)。三、受贿事实2011年5、6月份,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的帮助,使其顺利承接到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泥结石路一事一议项目以及黑龙江垭口引水管沟项目的挖机业务,遂在赚宝村村委会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2下半年,何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的帮助,使其顺利承接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一事一议项目,遂在赚宝村村委会赵某某和杨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赵某某、杨某各3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对所得数额无异议,辩称此款所得系合伙投入挖机,共同经营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公路项目中与何某某合伙承包应分得的利益。辩护人梁长荣对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的贪污和职务侵占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在贪污罪中,共同贪污的犯意由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提出并伪造占地补偿协议,聂某某所分赃款比另两被告人少2500元,故被告人聂某某应属从犯。其二、聂某某在职务侵占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三、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辩护人刘信龙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收受何某某钱款仅有赵某某与何某某的供述,且属共同投资、合伙承包应得的工程利润。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何芬兰提出被告人杨某收受何某某钱款属合伙经营、共同投资承包村集体工程应得的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的贪污事实2011年9月,重庆市巴南区水利局决定在巴南区麻柳嘴镇赚宝村实施抗旱应急供水项目,拟财政投入资金80000元。经镇政府安排,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代表该村同涪陵区新秒镇岔河村协调,修建黑龙江水厂项目给赚宝村供水,约定向岔河村支付取水相关费用8000元。2011年10月份,三被告人共谋,以虚列占地补偿费的手段套取政府投资款为己有。为此,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伪造了与岔河村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2011年12月,三被告人持该协议到巴南区水利局审批,从农业服务中心借支了上述国家投资款80000元,并携带该款到岔河村协调工作。期间,赵某某、杨某私自将其中的5000元分配,每人获得2500元。除支付岔河村占地等费用外,余剩279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9300元。2014年3月,因害怕被调查,三被告人安排晏某某在赚宝村村委会写下委托晏某某协调取水事宜,并给其55000元的虚假协议。被告人聂某某又伪造了该村委会会议记录来证明该虚假事宜。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聂某某共同贪污政府投资款32900元,赵某某、杨某各分得11800元,聂某某分得9300元。上述贪污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身份职权相关证据;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黑龙江水厂项目为政府决策、出资兴建的工程文件;水利局关于报批第二批抗旱应急供水项目实施计划的请示;区水利局划款申请单、会计凭证;赚宝村与涪陵区新妙镇岔河村取水协议;赚宝村两委会记录;2011年11月23日伪造的占地补偿协议;费用报销单;伪造的协调涪陵取水协议;伪造的村两委会记录;证人谭某某、钱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晏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的职务侵占事实2011年5月份,赚宝村开始自主修建黑龙江垭口人畜饮水工程。同年6月,三被告人共谋通过虚列挖机租赁费用的手段,套取村集体资金用于分配。三被告人遂安排何某某(挖机租赁商)出具收到此项目挖机租赁费用77955元的虚假收条。同年7月被告人聂某某用该收条在该村财政办公室报销后,私分给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各26000元,自己分得25955元。2012年6月份,被告人聂某某将一张金额14177.7元的餐费单据在该村财政办公室报销时被杨某发现属重复报账,要求聂某某退出。同年10月,聂某某则利用一张金额为139195元的虚假挖机费用领条到该村财政管办公室对前述重复报账的餐费予以冲抵。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聂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侵占村财产77955元,另被告人聂某某个人侵占村财产139195元(聂某某个人侵占数额共计217150元)。上述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赚宝村村委会说明;何某某出具的虚假领条;记账凭证;证人漆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罗某、魏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聂某某重复报销的领条三张;会计凭证;餐费支出单据;会计凭证;经济组织收据、领条;虚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共同投资该村泥结石路工程施工,合伙承包所得利益的事实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在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泥结石路一事一议项目以及黑龙江垭口引水管沟项目中,口头约定由何某某承包,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利润平分。工程施工中,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另购买了一台价值600000元的挖机参与了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工程施工。2012年5、6月份工程竣工后,何某某办理了挖机费用和该工程结算,除去成本后余利共计90000元,赵某某分得利润30000元,杨某分得利润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接受中共巴南区纪委对其贪污事实调查期间,2014年3月28日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诉机关已于2014年5月6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赃款48000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律文书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该组证据证明该案的立、破案及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等诉讼情况,证实了侦查部门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案进行立案及侦查工作,其侦查程序合法,其法律手续完备。2、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身份职权相关证据中共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委员会文件证实赵某某于2010年11月起任中共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赚宝村总支部委员会书记;聂某某于2010年11月起任赚宝村总支部委员会委员,2011年2月兼任综治专干;杨某于2011年1月起任赚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3、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共同投资该村泥结石路工程施工,合伙承包所得利益的事实证据。(1).赚宝村新修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公路会议纪要、实施方案:2011年3月1日村两委会赵某某、杨某、聂某某等召集村民开会,通过修建该公路决议,3月15日村委会制定实施方案,明确了项目预算19万元,成立理财小组及监督小组,杨某为理财小组组长,由赵某某、杨某负责管护事宜。(2).重庆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标准文书:2011年3月15日赚宝村村委会申请修建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公路,经镇财政及镇政府审批同意上报。(3).巴南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审批表:从村民处筹资28000元,社会捐助35000元,另有部分以劳代资。(4).麻柳嘴镇人民政府批复:2011年4月6日同意赚宝村村委会修建公路请示。(5).2011年5月30日区财政局下达2011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第一批财政奖补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包括赚宝村该公路项目,财政投入200000元,并要求各镇街加强资金管理,由镇街财政统一管理项目资金,并对路面作出技术要求,要求加强监督、尽快实施。(6).赚宝村一事一议项目竣工资金决算情况:2011年10月20日村委会登记决算支出260000元。(7).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表:2012年5月8日巴南区财政局验收,该项目村民自筹28000元,社会捐助35000元,财政奖补200000元。(8).2011年5月12日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工作,并组织协调村委会配合做好建设工作。村委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2012年5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乡道、村道原则上由镇街组织实施。由村社牵头按照一事一议程序组织群众集资、农民投劳修建的农村公路,区交委同镇街组织验收。2010年12月20日区财政局关于严格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拨付管理的通知:镇街财政所是奖补资金管理的责任单位。原则上奖补项目一律由村民自建,特殊情况可以招投标。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以村为主体实施,镇街加强指导、督促,发现问题的,一律返工。项目完成后,镇街先自查验收,然后向区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9).麻柳嘴镇政府说明:按照文件规定,乡村道路实施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但我镇所有按照一事一议方式实施的村道建设项目,都是由镇政府委托给各村村委会自行实施,并在镇政府的领导下,由镇财政所牵头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10).证人白某某(城环办主任)证言:证实镇里的乡道、村道一事一议项目应由镇街负责实施,村里予以配合,但实际操作中都是委托给各个村自行实施的,镇里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管。(11).该公路租用何某某挖机的相关证据何某某2011年4月10日、5月16日两次从村委会领取挖机费用15520元钱和109420元钱的领条。(12).赚宝村三社人行便道工程(黑龙江垭口至老君庙泥结石公路)项目性质相关证据A.赚宝村2012年三社人行便道村民代表决议:2012年2月18日村民代表集体决定以一事一议方式来修建该工程。B.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标准文本:2012年2月20日村委会申请硬化三社区域内人行便道,预计投入资金210000元,村民筹资38000元、社会捐助9000元、申请财政补贴160000元,另有部分以劳代资人员,经镇农业、财政、政府审批后上报。C.三社人行便道项目实施方案:2012年2月20日赚宝村村委会制定,资金按照村级财政制度专人专号管理,成立质量监督小组。D.镇街自查验收明细表:2012年11月24日通过镇街验收。E.资金决算表:2012年12月3日村委会制定,总金额207000元。(13).新修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路项目性质相关证据A.村民代表决议:2012年2月18日村民代表通过修建村办公室至四社三龙洞公路的决议。B.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标准文书:2012年2月20日村委会申请修建该项目,预算290000元,村民筹资98000元,部分以劳代资,经镇农业、财政、政府审批后上报。C.赚宝村修建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公路项目实施方案:2012年2月20日指定,预算290000元,村财政专人专号管理,成立质量监督小组。D.镇街自查验收明细表:2012年11月24日通过镇街验收。E.资金决算表:2012年12月3日村委会制定,总金额318000元。(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公路及黑龙江垭口人畜饮水工程中出租了挖机,我出具的2011年5月16日领条并领取了挖机费用18000元钱,考虑杨某、赵某某的利益之后,给了赵某某5千元的事实。2012年初,赚宝村要修建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路,我找到杨某和赵某某,说大家搭伙做,赚了钱三个人平分,他们均同意。之后我和赚宝村签订了协议。2012年5月该工程完工。工程施工期间,赵某某和杨某有一台挖机参与了共同业务,我将挖机费支付了他们。杨某帮我做工程的账,另外有些开支杨某帮我支付、垫付。2012年11月结算后,有90000元的利润,在杨某的办公室,数了30000元给我,说赵某某的30000元由他自己给赵某某。(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我们村申报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路一事一议项目(共两个标段)后,何某某想承包修建“新修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这一标段,何某某和我、赵某某说,项目赚了钱我们三个人平分,我和赵某某就同意了。之后,何某某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价是198600元。我帮何某某做的账。何某某承包这个项目时,租用了我和赵某某、王某某投入的一台挖机,挖机费用是单独给我们结清了的。项目竣工后,一共有90000余元的利润,我们一人分了30000元钱。(1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5、6月,也就是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这条主公路和黑龙江垭口饮水管沟完工以后,何某某通过杨某送给我5000元钱,何某某说是在聂某某那里把挖机费结清了。我收下了。2012年上半年,我们村申报了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公路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250000元钱。何某某、我和杨某商量,让何某某出面来承包“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这一段,大家搭伙做,赚了钱大家平分。何某某和我们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金额是198600元。何某某租用了我和杨某、王建国的一台挖机施工,但挖机费用是另外单独结清了的。项目完工后,杨某分给我30000元钱,说何某某修大田至村办公室的路赚了90000元钱,3人平分。(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该项目中赵某某、杨某投入了一台挖机,杨某的大挖机在工程中挖了半个月左右,结算了26490元。大挖机租金一般在每小时400到450元,如果按照每天8个小时的话,那么大概工作了8天多。(18).证人田某某(赚宝村二社社长)的证言证实大挖机工作了8天左右,听说是杨某、赵某某他们投入的设备。(19).被告人杨某、赵某某的辩护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证据A.杨某电脑储存照片证实在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项目中有被告人杨某、赵某某投入的挖机在现场施工。B.证人杨某某(负责该工程现场管理)的证言证实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项目是由赵某某、杨某、何某某三人共同经营,其工资是与三人共同结算后支付的。杨某、赵某某的挖机在该工程中施工了20多天。杨某在杨成福处借了26000元用于该工程的开支。C.证人田某某(该工程涵管临时工)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杨某经常在现场管理,并且有一个挖机在现场施工。施工期间,其在赵某某家里吃饭,所得的工资是在赵某某处领取的。D.证人杨某某(负责拖运材料)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该项目两委会讨论,得知由杨某、赵某某以及何某某三人合伙修建该项目。其拉柴油、石子和片石的钱是在杨某处领取的。E.证人聂某某(负责调节土地、荒山)的证言证实杨某、赵某某有一台挖机在现场施工。F.证人耿某某(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实在村委会上,村长提出该工程有杨某、赵某某以及何某某三人来修,三人来垫资,合同是何某某一人签订的。G.证人彭某某(挖机司机)的证言证实工程现场有两个挖机,自己开的是赵某某和杨某的,费用由赵某某支出。还有一个小挖机是自己的,租赁费用由杨某支出。杨某、赵某某都到过施工现场共同经营过。挖机现已转卖。H.证人杨某某(该工程施工人员)的证言证实杨某、赵某某经常出现在现场。赵某某、杨某的挖机在现场施工。I.证人杨某某(村两委成员)的证言证实在村两委会上,赵某某说该工程有杨某、赵某某以及何某某三人共同出资来修。参会的7人全票通过。J.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泥结石路项目及黑龙江垭口引水管沟项目中,何某某在他那里租赁了一台挖机用于现场施工,挖机租赁后,杨某和赵某某垫付了二三万的工程款和四、五万的油费。挖机都是由赵某某和杨某来使用管理的。K.2011年5月20日由赵某某与王某买卖挖机一台的购买协议证明,5月13日已由杨某、赵某某出资购买并支付600000元的收款条凭据。L、修路合同证实2012年4月8日由何某某与赚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大田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项目连接道工程。7、重庆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资料、大田村至村办公室泥结石路项目的财务资料、财政所拨付资金说明及财务资料、赚宝村未报账支出单据、聂某某现金日记账本、赚宝村财务收支账目。8、公诉机关已于2014年5月6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赃款48000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赃款45000元。9、赚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垭口人畜饮水工程所用资金系该村集体资金以及三被告人在村里的工作表现情况说明。10、中共巴南区纪委、巴南区检察院职侦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三被告人共同职务侵占行为和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贪污、侵占事实。综上所列证据和所证明三被告人对其贪污、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上述出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予以认可,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互为关联,本院已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款3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身为麻柳嘴镇赚宝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集体财产77955元,被告人聂某某个人侵吞集体财产1391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5月6日收受何某某5000元的贿款事实,仅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而赵某某两次供述送钱的人不同,该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各收受贿款30000元的事实。经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已实际出资购买了挖掘机,并参与了工程管理、经营,所分得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三项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聂某某在贪污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犯是指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人,犯意由谁提出分得的多少,不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在本案三被告人实施贪污过程中,三被告人有共谋,聂某某虽未参与伪造占地补偿协议,但之后的报账、分赃、账目处置均由聂某某完成,三被告人均各有分工,不能区分主从;根据巴南纪委和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显示,在全区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杨某有贪污嫌疑,通过调取赚宝村的账本、聂某某的现金日记账进行查阅、审计后,通知被告人杨某到纪检、职侦部门核查期间,由被告人杨某如实交代贪污事实外,另交代了纪检、职侦部门尚未掌握的三被告人共同侵占集体财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在纪检、职侦部门已掌握此案情后,到案如实陈述,因此,被告人聂某某、赵某某具有如实交代的情节而非自首情节,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所收30000元,是村办公室至三龙洞泥结石公路项目、饮水管沟工程中共同经营挖机所得的利润,不是受贿所得,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在挖机经营过程中,已事前约定共同投资、合伙分利,挖机现场管理主要是由赵某某负责,且赵某某和杨某对挖机产生费用予以垫资。应当认定为合伙共同参与、工程设备挖机的投资、工程经营、管理,且所分配数额符合利润分配比例,所得利润为其合法酬劳,故对赵某某、杨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纪委和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赵某某、聂某某在修建老君庙至黑龙江垭口泥结石路项目中共同套取项目资金予以私分的事实是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某对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罪名和事实成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贪污、侵占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聂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聂某某、赵某某、杨某共同赔偿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赚宝村村民委员会损失77955元(已扣押赵某某的36200元;已扣押杨某的赃款33200元,余款85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由被告聂某某赔偿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赚宝村村民委员会损失1391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五、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其中贪污数额9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其中贪污数额1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赃款其中贪污数额1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赵某某的赃款11800元、已扣押杨某的赃款11800元,被告人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 伟代理审判员 汪 娇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