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某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害人张某某某没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糖厂外包工宿舍区110号宿舍内一起喝酒。15时许,郑某与张某某酒醉后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扭打,随后郑某拿起宿舍内砧板上的一把不锈钢菜刀顶至张某某的脖子并划伤张某某的左脸部,致使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糖厂工人。2014年3月4日12时许,二人在该厂包装工宿舍区110号宿舍内一起喝酒,15时许,二人酒醉后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郑某随手拿起宿舍内砧板上的菜刀顶至张某某脖子处并划伤张某某的左脸部,致使张某某受伤。之后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同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郑某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12时许,其和工友杨某某在包装工110宿舍吃饭喝酒,隔壁宿舍一名叫“宾阳仔”的男子也过来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杨某某和“宾阳仔”吵了起来,其看见“宾阳仔”从身后拿了一把菜刀,不知道为何就把菜刀架在其的脖子上,杨某某就过来抢“宾阳仔”的菜刀,期间“宾阳仔”用菜刀在其的脸上砍了一刀。当时,在宿舍里睡觉的孙某听到声响后过来把“宾阳仔”手上的菜刀抢走并丢到宿舍床底下,并把其三人隔开,后公安人员就来现场进行调查。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其和张某某在宿舍内和柏某、孙某(即孙某某)、李某甲等人在110号宿舍内吃午餐,之后宾阳仔郑某就来和他们一起喝酒。不知怎么的,张某某和郑某就开始拉拉扯扯的还一边笑,当时其以为他们只是喝醉酒了逗着玩就没有理会,过了一会,其看见张某某左脸部受伤流了很多血,那时其才知道出事了,其看见郑某手上拿着其宿舍的一把菜刀,后其和孙某将二人分开。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宿舍楼110号房休息,张某某、杨某某和隔壁的郑某(即宾阳仔)在110号宿舍喝酒。大约16时许,其听见争吵的声音,醒来时看到张某某和隔壁的郑某(既宾阳仔)两人在宿舍门口附近互相用手掐着对方的脖子争吵叫对方放手,其看见杨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一边正劝开张某某和郑某,还看到张某某左脸庞处流了很多血,但是是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后其和杨某某将两人分开。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宿舍楼110号房休息,张某某、杨某某和隔壁宿舍的郑某(即宾阳仔)在110号宿舍喝酒。其休息到大约15时40分许时,听见“砰”的一声,其醒来时看见宿舍的孙某某一边跟张某某、郑某等人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一边抢过杨某某手中的一把带有血迹的菜刀扔到张某某的床底下,当时其看见张某某脸庞处红红的都是血。过了不久公安人员就来到现场调查,在张某某的床底下找到了那把带有血迹的菜刀,平时郑某和张某某没有什么矛盾和不愉快。6、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12时许,张某某、杨某某和隔壁的“宾阳仔”(郑某)在其宿舍摆台喝酒。约16时许,就在其迷迷糊糊准备睡着时就听到张某某和“宾阳仔”吵了起来,接着其就看见张某某、“宾阳仔”、杨某某三个人抱在一起好像打了起来,其看见张某某的脸部受伤流血了,见状其就跑过去将“宾阳仔”和张某某隔开。之后公安人员和糖厂的保安人员来到了现场,并将“宾阳仔”依法传唤到派出所将接受调查。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73年1月2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案发后公案机关于2014年3月4日口头传唤被告人郑某到崇左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对郑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9、(崇)公江(刑)鉴(法)字(2014)0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某左面部刀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10、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治疗记录、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入院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的情况。11、崇公江刑鉴通字(2014)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郑某及被害人张某某。12、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梁某、黄某某均具有鉴定的资质。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某镇某某糖厂包装工宿舍区110号宿舍。14、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3月5日入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16、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3月4日15时50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手机号码为1529616****的男子打电话报警。17、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某等人是某某某某糖厂的季节工,榨季结束后已出外省打工,无法联系。1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3月4日12时许,其在某某糖厂包工宿舍111号房与张某某、杨某某在宿舍内喝酒,期间杨某某吹牛说自己很厉害,其就说了一句:“不管怎么样,哪个人敢欺负我,我就跟哪个对打,后三人就为这些事争吵起来。接着杨某某指着其对张某某说:“张某某,拉他出去扁他!”后张���某真的听信了杨某某的话并站起来抓住其胸口处的衣服把其往门外拉,其在被张某某拉的过程中随手拿起放在宿舍门口砧板上的一把菜刀,用右手持菜刀顶到张某某的脖子部位说:“不要动了!”杨某某也过其旁边来并忽然用手拉住了其的右手臂向上拉,欲将其顶住张某某脖子部位的菜刀夺开,其便用力往下压(朝着张某某)菜刀,不知道怎么的,其手中的菜刀就伤到了张某某的左脸庞,杨某某便抢要了其手中的菜刀,其就和张某某两人用手互相掐住对方的脖子,在110号宿舍的孙某等人就过来隔开其和张某某。接着110宿舍的工友(书名不清楚)抱着其连推带扯的把其弄回其的宿舍内并关上门。期间其也用其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和某某糖厂的保安就一起来到现场进行调查,接着张某某被公安人员带去治疗,其就被公安人员依法口头传唤到某某派出所接受��查。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华娟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吴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