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伐自己购买的位于本市芒山镇后尧村后尧北地的杨树共计47棵。经鉴定,被采伐树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4.6452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永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鉴定意见,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