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小铁与陆红军、杨义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铁,陆红军,杨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铁,男,1972年5月2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红军,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明,男,1969年4月12日生,无业。上诉人刘小铁因与陆红军、杨义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小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陆红军、杨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刘晓铁、杨义明(甲方)与陆红军(乙方)订立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乙方出地皮(约二亩),甲方办理以上相关手续及建设和施工投资一切费用,共同施工建设二层钢架楼厂房,用于出租经营,厂房建成后,所产生净利润甲方应分60%,乙方应分40%,如遇市政城改拆迁所得赔偿费也参考以上同等条件,甲方应分净利润60%赔偿金,乙方应分净利润40%赔偿金。此后,刘小铁投资421000元,由朱起铿担任监理、权瑞芳实际施工建造了1900平方米的二层钢架楼厂房,2013年10月,该房屋因政府城市改造而被拆迁,陆红军领取了拆迁赔偿款共计1350000元,该赔偿款中既包含了本案讼争的拆迁楼房的赔偿款,也包含有他人朱起铿和杨义明在与本案所建楼房共同占用的同一块土地上所建造的另一栋三层钢架构楼厂房的赔偿款。2013年11月4日,刘小铁、杨义明、朱起铿、权瑞芳共同签字确认了本案讼争楼房的总造价为722000元,确认单载明,南二层总面积1900平方米×380元=722000元。扣除己付440000元,剩余282000元,扣除未做完工程及工程质量差132000元,应付150000元。庭审中,刘小铁出具了刘小铁、陆红军、朱起铿、杨义明共同签名确认的证明一份,载明,由陆红军、刘小铁、杨义明、朱起铿共同投资钢构房总造价950000元,赔付款为1350000元,净利润400000元。刘小铁还出具了由刘小铁、陆红军、杨义明其同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载明,刘小铁投入的成本款421000元,原审庭审中,刘小铁认可其收到陆红军支付的投资款421000元。陆红军出具了其与杨义明的协议一份,证明了陆红军出借给杨义明钱款让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若办理不成,只限杨义明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钢构房屋的投资款300000元股份归到陆红军名下。在该协议上,刘小铁以公证人的身份签名。原审庭审中,刘小铁的证人权瑞芳(也是实际施工人)出庭作证称,在他己收到的440000元工程款中,有刘小铁支付的400000元和杨义明支付的40000元,还有150000元工程款没有拿到。刘小铁证人朱起铿出庭作证称,其是该工程的监理员等。原审法院认为,从刘小铁、陆红军、杨义明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能够认定的合伙关系成立且有效,2013年11月4日,由刘小铁、杨义明、朱起铿、权瑞芳签字确认的讼争楼房的结算单能够认定,楼房的总面积、总造价及尚欠实际施工人权瑞芳的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但刘小铁在没有与杨义明结算的情况下,就依该证据向陆红军、杨义明主张工程款150000元,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小铁以其和陆红军、杨义明、朱起铿签名确认共同投资钢构房总造价950000元,净利润400000元的证明,主张投资收益,因该证明中言明的利润400000元不仅仅限于本案讼争标的的利润(赔偿金),故刘小铁依此向陆红军、杨义明主张投资收益,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从刘小铁的证人(施工人)权瑞芳的证词来看,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中有刘小铁和杨义明分别支付的,再从刘小铁、杨义明和陆红军签名确认的“收条”中显示,刘小铁投入的成本款为421000元,而刘小铁再向陆红军、杨义明主张投资款,其没有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小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1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刘小铁承担。宣判后,刘小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杨义明、陆红军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认定刘小铁投资42.1万元错误,刘小铁投资为47.5万元;根据各自投资,对于收益款刘小铁应分17万元,案外人应分7万元;欠实际施工人权瑞芳的15万元工程款应由陆红军、杨义明支付给施工人权瑞芳。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义明和陆红军返还其投资款54000元并支付其投资收益170000元,陆红军、杨义明承担欠付实际施工人权瑞芳的工程款150000元。陆红军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刘小铁投资款421000元,其不欠刘小铁的钱款。现刘小铁和杨义明应当把账算清后,其再给他二人支付钱款。杨义明辩称,其总共投资380000元,利润分配是陆红军40%,其和刘小铁共占60%。但楼房未建造完成就被拆迁了,表示不同意刘小铁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刘小铁认可陆红军投资门窗款1.5万元。杨义明主张其投资38万元,但称所有票据已交给朱起铿,自己手中没有任何证据。朱起铿在二审中陈述,总投资95万元中有其在北三层投资31万元,剩余64万元应支付刘小铁,是刘小铁在南二层的投资,杨义明实际未投资,其中15万元应由刘小铁付给权瑞芳或由陆红军直接付给权瑞芳。其与南二层投资人刘小铁协商其分得24万元利润中的7万元,刘小铁分17万元。刘小铁在二审中表示,杨义明实际并未投资,考虑到其在项目中作用,将其剩余5.4万元投资给其分一半为2.7万元。本院认为,刘小铁、陆红军、杨义明三人订立合作开发协议成立合伙关系。合伙应按约定或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刘小铁主张的欠付施工人权瑞芳15万元工程款应由全瑞芳与共同合伙人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涉及。从刘小铁出具的收条显示,其投资的工程款应为421000元,现朱起铿投资为310000元,陆红军投资门窗款15000元,成本总投资为950000元,扣除前述款项,下余5.4万元,刘小铁已收回其投资款421000元,其又表示将其剩余5.4万元投资给杨义明分一半为2.7万元,故其主张返还投资款2.7万元应予支持。因合伙协议、算账证明等杨义明均有签字、参与,故杨义明应为合伙人,杨义明主张其投资38万元,证据不足。因刘小铁同意分2.7万元给杨义明,故杨义明应有投资为2.7万元,杨义明应以此享受收益。合伙总利润为40万元,扣除陆红军所占利润的40%为16万元,及朱启铿应分利润7万元,按照刘小铁、陆红军、杨义明的投资比例,其应分得收益155428元,刘小铁请求的其余投资款及收益,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二、陆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小铁投资款2.7万元、利润款155428元;三,驳回刘小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6300元由刘小铁负担7900元,陆红军负担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