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翟洲佳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洲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原告翟洲佳。委托代理人杨宝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徐丛剑。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艺,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洲佳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洲佳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因待分娩入被告医院,住院号526245。同年9月12日凌晨,原告产子,在分娩过重中因医护人员擅离职守,婴儿产出时无人接生,导致婴儿从一米左右的产床上直接坠地,头颅先着地,并将原告脐带拉断,下身两度严重撕裂,造成婴儿左侧头颅大面积血肿,右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事后被告开具证明承认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的失误。此次受伤对婴儿造成严重伤害,婴儿至今较同龄婴儿发育相对迟缓。作为婴儿的母亲,原告在照顾和抚育病儿期间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一度患上轻微抑郁症,无时无刻不持有对病儿脑部受创后遗症爆发的担忧,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家庭和生活。因医院没有尽到义务,存在过错,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医疗费2,600.83元,护理费7,5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辩称,其在治疗原告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要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孕妇原告孕40+2周第1胎0产急诊入住被告待产室,��住院病史记载,孕妇原告晨4:50分少量阴道见红,晚饭后自觉阵发性下腹痛,腹痛间隔逐渐缩短,急诊查宫颈容1指尖,宫缩间隔6-7分钟,持续20秒。孕妇原告一般情况好,胎位LOA,胎心率145次/分,胎动(+),腹围105cm,宫底36cm,胎儿估计3600克。12日0:40分胎膜自破,3:20分宫口全开,3:23分胎儿娩出,自产。胎盘、胎膜完整,脐带长50cm,会阴II度撕裂,阴道撕裂,肛门括约肌功能尚存,会阴体向下撕裂,予以常规清创缝合,产后无渗出,无出血。产后1小时:宫颈无裂伤,阴道壁无血肿,宫底脐下二指,会阴切口无渗血。产后2小时:宫底脐下二指,宫缩好,阴道流血约210ml,阴道壁无血肿,会阴切口无渗出。产后第三天,产妇原告病情稳定,无明显不适主诉。体温37度,心肺(-),腹软,宫底脐下三指,阴道恶露少,暗红色,会阴缝合处无红肿。予16日出院(因新生儿情况,产妇原告家属拒绝出院),于22日出院。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诉讼来院。又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沪静医损鉴(2014)3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送鉴材料、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2010年9月10日,孕妇原告“孕40+2周,阴道见红”急诊入院。9月12日3:23分自娩一男婴。产妇原告会阴II度撕裂,予行会阴II度撕裂缝合术+宫颈探查术。产后产妇原告会阴缝合处无红肿,无渗出。于9月22日出院。1、产妇原告为初产妇,第二产程时间短(3分钟),新生儿3450g,会阴II度撕裂。行常规缝合,产后72H伤口愈合好,无红肿。因新生儿原因延期至9月22日出院。家属代诉目前产妇原告无后遗症。会阴分娩时会阴I-II度撕裂伤,属产科阴道分娩常见现象。从病史记载���家属陈述中判断该产妇原告伤口愈合佳。2、医方存在欠缺:观察不严密导致新生儿坠地。但与产妇阴道撕裂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翟洲佳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观察不严密导致新生儿坠地,但与产妇翟洲佳阴道撕裂无因果关系。又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诊疗,共花费医保支付费用2,600.83元,其中包含统筹支付935.71元和个人账户支付1,665.12元。再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原告之子与被告医疗纠纷初步处理意见,确认原告在被告分娩时,新生儿娩出过程中,由产床坠落至地上塑料盆,高约1米,患儿头先坠地,将脐带拉断,本事件医院存在过错,对上述事实承担全部责任,院方支付本次产妇及新生儿本次住院自费部分费用,等纠纷解决时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娩记录、医疗纠纷处理意见���医药费复印件及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避免危险意外事件的发生,然在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生产过程中,新生儿娩出过程中,由产床坠落至地上塑料盆,高约1米,患儿头先坠地,将脐带拉断,本事件医院存在过错。虽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该鉴定书确认: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翟洲佳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观察不严密导致新生儿坠地,但与产妇翟洲佳阴道撕裂无因果关系。但原告确实因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观察不严密致新生儿坠地而受到惊吓,导致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另被告主张的医保费用,考虑到被告纠纷处理意见中明确了责任,而医保费用中的统筹支付935.71元非原告个人实际损失,故被告仅需赔付原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的1,665.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7,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洲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保费用11,665.12元。二、驳回原告翟洲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5元,由原告翟洲佳负担人民币1,055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负担人民币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