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漳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36-1号申请人漳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工业集中区新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祥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德良,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霞辉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进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华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5183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52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账户(账号90×××09)的存款2678元和在兴业银行厦门江头支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88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林江文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