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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谢桂梅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梅,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谢桂梅,女,4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王强,男,36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下落不明。原告谢桂梅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收到原告谢桂梅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2014年4月8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王强向原告谢桂梅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4月8日时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强为原告谢桂梅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4月8日时止。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强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桂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的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