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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杰与被告刘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杨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告怀孕后一直与被告分居。2013年5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女儿出生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感情尚好。2、如果离婚,女儿刘锐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的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