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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王某某、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住所地:新绛县正平街27号。代表人:裴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职员。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城内。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关镇桥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志宏,男,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王吉林、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8万元,约定分期还款,到2013年12月还完,王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连带责任。2010年12月起,被告王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833.43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按揭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1张、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复印件1份1张、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复印件1份7张,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办理按揭贷款住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8万元的事实;3、划款扣款授权书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宽接受及归还贷款的相关约定;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2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2张,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递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回购协议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协议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填写按揭贷款申请书,并于当日同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定《划款扣款授权书》,主要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的方式将贷款全额拨入售房人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定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座落位置某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即乙方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42.03%;借款总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61‰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乙方获得甲方贷款之前必须在甲方处开立存款帐户,每期还款日前,乙方应在上述存款帐户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甲方直接从该存款帐户中扣收与本合同项下借款有关款项,每期还款金额经甲、乙双方约定采用递减金还款法计算公���计算;对逾期的贷款本息,乙方在上述存款帐户内存足款项,由甲方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甲方仍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甲方或甲乙双方共同以本合同、购房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文件在有权受理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和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手续;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盖章。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833.43,及自2010年1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未对被告王某某购买的某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出借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但未明确逾期利息、复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定的《划款扣款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王某某就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5833.43元,提供了按揭合同、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提出借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但未明确逾期利息、复息的计算标准,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5.6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未对被告王某某购买的天池花苑小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按揭合同约定借款履行期限截止2013年12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已超过6个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免除被告山西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借款本金55833.4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61‰自2010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民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瑞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