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洪从新与李文宽、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从新,李文宽,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姜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从新,居民,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宽,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朱福祥,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标,居民。上诉人洪从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宽、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姜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杨庄村委会将杨庄中心村代建房工程二期楼房6幢一上一下发包给被告姜标施工,被告姜标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宽施工,原告洪从新受被告李文宽雇佣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3日8时左右,原告洪从新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工友打闹,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胸壁下皮下气肿,住院治疗25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8903.72元,门诊医疗及复查费用1499.5元,医疗费用总共为20403.22元,其中由被告李文宽垫付20159.22元,原告洪从新自付244元。原告洪从新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从新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与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从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洪从新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以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为宜。原告洪从新住院期间,被告李文宽为原告提供了部分护理、伙食帮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洪从新认可被告李文宽在住院期间为其提供的护理费用为2250元、伙食费用为400元。另外,原告洪从新受伤后,在医保部门已报销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洪从新主张上述护理费用2250元、伙食费用400元、已报销的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10650元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一审另查明:原告洪从新从19岁时开始学习瓦工手艺,21岁时即能正常担起瓦工工作。一审又查明:被告姜标及被告李文宽均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结论、建湖县冈西镇蔡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杨庄村委会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一审法院调取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宽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洪从新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打闹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文宽对损害的后果承担65%的责任,原告洪从新对损害的后果承担35%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发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庄村委会明知被告姜标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却将代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姜标施工,被告姜标明知被告李文宽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文宽施工,被告杨庄村委会、姜标都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被告李文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洪从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225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按伤残九级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多年,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且原告也是在从事非农业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错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及伤残十级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8916元,一审法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3477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现在虽未发生,但也是原告今后应当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225元、误工费3477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0403.2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215528.22元。由被告李文宽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40093.34元。被告李文宽垫付的医疗费20159.22元及原告洪从新在庭审中主张的在被告赔偿总额中冲减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伙食费400元、已报销医疗费用8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据此,遂判决:一、原告洪从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225元、误工费3477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0403.2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215528.22元,由被告李文宽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40093.34元。扣除被告李文宽垫付的医疗费20159.22元及原告洪从新在庭审中主张的在被告赔偿总额中冲减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伙食费400元、已报销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李文宽还应当赔偿原告洪从新10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被告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姜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洪从新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洪从新负担466元,由被告李文宽、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姜标负担866元。上诉人洪从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9月17日杨庄村将代建房工程发包给姜标,姜标又转包给李文宽施工。上诉人受雇于李文宽在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3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在近二米高的脚手架上砌墙。由于该脚手架搭建不牢固,小工在将砖头朝脚手架上放时,因脚手架较高,小工放砖头时朝前冲撞力度大了一点,致使脚手架倒下,上诉人跌伤致残。庭审时上诉人打手势告知小工将砖头放脚手架时的情形,李文宽说是上诉人与他人打闹跌伤。由于无人懂我哑巴手势,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人打闹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上诉人应承担35%责任,对此上诉人不服。二、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缺陷。上诉人是聋哑人,原审庭审时未提供哑语翻译,致使上诉人在庭审中的手语被审判人员误解了。三、原审关键事实没有调查,上诉人随脚手架倒下跌伤的事实没有调查,李文宽所说是另外工友与上诉人打闹致上诉人跌伤的工友是谁没有调查,上诉人是聋哑人,且在二米高的脚手架上砌墙不可能与地面上小工打闹这一简单的事实未作调查。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上诉人是随脚手架倒下而跌伤,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是从脚手架上跌下,李文宽在庭审中已承认脚手架跌倒掉的事实。2.原审毫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工友打闹摔下来受伤。由于原审存在以上错误,因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5%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无过错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文宽答辩称:一、对于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自己在法庭书面记录后,点头认可,“在书面记录中点头”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没有新证据,不应当予以否认。二、作为被上诉人也希望能找到当时打闹的人来分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承认脚手架倒掉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答复。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庄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有律师代理,可由律师为其代说,并且在一审庭审时有庭审笔录,如上诉人对庭审笔录上的记载有异议,上诉人和其代理人可以当庭提出异议,或可以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其讲由于无人懂手语,导致其承担责任,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标答辩称:我同意杨庄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如何受伤,一审庭审中原告母亲陈述:刚才洪从新做的手势我也不清楚,好像说是被推的。一审法官询问:原告,你们当时几个人是不是闹着玩的?洪从新看过书写的上述问题后,点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一审中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一审调查其受伤过程时,其母亲也在庭审现场。上诉人在确认了一审书写的内容后,表示了认可,其母亲及律师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其是聋哑人,一审未为其聘请哑语翻译到庭其意思被误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因脚手架搭建不牢,系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其跌倒,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未提供与上诉人同在脚手架上的其他人员是否有受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文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被上诉人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姜标也存在不当发包、转包的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定被上诉人李文宽承担65%的责任、上诉人自己承担35%的责任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