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伟、胡天昊,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万龙第八城,容留桑某某、许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万龙第八城,容留桑某某、周某某、于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经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四人检验结果均成阳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万龙第八城,容留桑某某、许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房屋内又容留桑某某、周某某、于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四人检验结果均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于某某、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二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并多次表示诚心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