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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被告袁某甲,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于2013年4月8日结婚。婚前各自在外打工,接触少。2013年11月22日生女儿袁某乙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女儿生病也不管。被告的父母不让原告进门。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的不知疼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协议离婚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带走个人财产。被告袁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虽不是很好,但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不至于到离婚地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是很有感情的,只要双方互相包容、互相谅解,完全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后认识,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生女孩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份因分家之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曾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张红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因分家纠纷回娘家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袁某乙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所借张红现金5万元,可由债权人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女孩袁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袁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