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83年5月2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振科、陈锦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振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方某甲的战友梁某某将2把气枪拿到方某甲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下冲一二队环村街8号的家中让其帮忙维修,并放下9千余发铅弹后离开,后因梁某某出海意外去世,上述气枪和铅弹一直存放在上述住处由方某甲持有。2014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该住处缴获上述气枪和铅弹。次日上午10时许,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检验,缴获的2把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4.5毫米气步枪,子弹形物品均为4.5毫米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方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方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持有的枪支及弹药一直存放家中没有使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缴获的制式4.5毫米气步枪2支、4.5毫米气枪铅弹9409发,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