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卢军,张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卢军。被执行人张文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卢军、张文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向滁州市宏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卢军、张文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卢军有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银花西区9幢505室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卢军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银花西区9幢505室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该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O一五年一月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雯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它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