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代云平与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钟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云平,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钟英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代云平,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斌,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83号二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雅。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英明,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代云平诉被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钟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房建公司申请追加了钟英明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刘付俊朋,被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丰,被告钟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安排,本案转由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委托代理人刘付俊朋的授权并另行委托了谭斌作为其代理人。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及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西伟、被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及被告钟英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云平参加了上述2015年1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建公司将堤田岭南国际汽车城工程B际段模板安装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钟英明。钟英明雇请原告从事模板拆卸工作,被告及包工头均无为原告等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工地进行模板拆卸作业过程中受伤。后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区医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500元、一次性××赔偿金66180.1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1180.1元;2、被告房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法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钟英明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按照深圳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的标准计算,变更为89306.2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74306.2元。被告房建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该案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向其雇主进行主张;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指示进行操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考虑赔偿责任时应将原告的过错计算在内;3、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有不合理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按医嘱休息4个月;交通费过高;关于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赔偿金主张过高,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没有医嘱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原告仅在工作几天后就发生了本案事故。被告钟英明辩称,1、原告是由被告钟英明雇请到涉案工地做工的;2、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的地下室,里面的光线不是很明亮,被告钟英明安排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人进去做工,原告想要走捷径,有5个人提醒原告不要走那里,但原告坚持走,踩断了方木,掉到了水坑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3、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是由钟英明的上一层老板蔡达支付的,原告多次提出转院的要求,被告和蔡达都同意,但后来原告出院,被告和蔡达都不清楚。原告出院后,被告和蔡达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提起仲裁,财务孔老板一直打原告的电话与其协商,被告也表达了协商的意愿,孔老板同意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但原告要求120000元,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过高,应按1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已由蔡达支付;护理费方面,也是由蔡达请护工照顾原告;××赔偿金不应按深圳标准计算,应按佛山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是自行出院,可能导致病情恶化,对造成伤残原告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代云平举证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房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房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原告《深圳市居住证》、《证明》,许尔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深圳居住生活,××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居住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后面的内容模糊不清,居住证有效期一般是一年,该居住证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10月1日,且原告在工地做工,地点是不固定的;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无法确认。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住院65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出院对其伤情恢复有影响,可能导致原告伤残加重。4、《授权委托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决定书中涉及的金额应计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5、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2229号}、法医收费发票、《司法鉴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0天。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出院对伤残评定有影响;误工时间应按医嘱注明的时间计算。6、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9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注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工资有异议,该内容仅为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钟英明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原告所说的工资是没有依据的。7、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3090.19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理赔书中记录保险公司仅赔付11224.84元,其余都是由被告房建公司支付的,包括护理费和伙食费,该些费用都应予以扣减。8、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原告《人口信息登记表》二份,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一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村麦田一巷10号,原告应当享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待遇。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显示原告居住时间与实际情况矛盾,原告在2014年4月份开始是在佛山居住,而该证明显示原告至2014年12月在深圳居住,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其中一份登记表仅能显示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时间是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原告在2011年3月8日已离开深圳,且另一份登记表显示原告2011年2月1日入住,两份登记表时间相互矛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深圳。诉讼中,被告房建公司举证了《支出证明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房建公司支付2240元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原告确认没有收到钱,该证明单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钟英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房建公司拟证明的事情。诉讼中被告钟英明举证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钟英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英明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房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模板安装拆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英明与蔡达成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了关于工伤处理的事项。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房建公司认为因该合同没有公司盖章,是工段负责人蔡达成赶工期制作并与被告钟英明签订的,被告房建公司仅对该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页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诉讼中,本院依被告房建公司申请调取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956号《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钟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不是300元/天,而是280元/天,因为是临时的,且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也都已支付;如果工人工作超过10天就是长期工作的,工资按200-220元/天计算,如果工人受伤按每天不超过150元发放误工费。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中,经庭审质证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及证据8,因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钟英明与蔡达成签订了《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模板安装拆卸)》一份,合同约定将广东佛山市岭南国际汽车城2号楼B际段模板安装、拆卸工程给被告钟英明承包施工。被告房建公司确认蔡达成系该公司员工且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房建公司亦确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钟英明,双方有签订承揽合同。钟英明雇佣了原告代云平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模板拆卸作业。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致使其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不适随诊等。2014年11月11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云平的损伤达十级伤残。代云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代云平自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村麦田一巷10号。被告钟英明及原告代云平均无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钟英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钟英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雇佣原告代云平进行施工,造成代云平损伤,钟英明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另,关于被告房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房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无相关建筑资质且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钟英明,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房建公司应与被告钟英明一道对原告在施工时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证实证实其受伤前的日收入为300元,故本院对其计算基数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按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数。对于误工时间,参照医嘱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185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为20891元(41217元/年÷365天×185天)。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代云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6500元(100元/天×65天)。被告房建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但仅提供了一份未有原告签名的支出证明单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房建公司提供的证实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具体的住院天数等情况可知,此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5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得护理费计得4550元(70元/天×65天)。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建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房建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未雇请护工看护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房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已支付了护理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3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计算其××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云平因本次事故致十级××,故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项费用计得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6、鉴定费。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等的必要支出,经核对票据,该项计为150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代云平××,给其本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理应从经济上给予适当抚慰,综合考虑事故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诉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28247.2元,故被告钟英明应向原告赔偿128247.2元,被告房建公司应对被告钟英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云平支付赔偿款128247.2元。二、被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钟英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云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代云平承担499元,被告钟英明、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4元(受理费原告已经申请缓交,原告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