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国卫与许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卫,许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9号原告胡国卫。被告许瑞飞。原告胡国卫与被告许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卫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还清,但是后来仅由被告家人代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瑞飞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许瑞飞向原告胡国卫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大致为:“借条今本人许瑞飞向胡国卫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于2013年10月11日前还清,用于许记农家菜生意周转。2013.9.11许瑞飞”。2013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右侧再次书写借条一份,内容大致为:“借条今借胡国卫人民币贰仟元正。许瑞飞2013.11.9(合计壹万肆仟元正)于2013年11月1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瑞飞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仅由其家人代为偿还2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瑞飞分两次向原告胡国卫共计借款14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所书借条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仅由被告家人代为偿还2000元,余款12000元未能及时归还,责任在被告许瑞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瑞飞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国卫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瑞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沈飞宇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