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大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大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陈霞,女,汉族,1974年出生。系陈峰持之妻。原告陈晓路,女,汉族,1998年出生。系陈峰持之女。原告陈佳豪,男,汉族,2005年出生。系陈峰持之子。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霞,女,汉族,1974年生。系原告陈晓路、陈佳豪之母。原告陈小旺,男,汉族,1947年出生。系陈峰持之父。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盛景大厦*层。负责人朱志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二村旧宫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邢文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大龙,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雷,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负责人周浩,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大路。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商业街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王义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杜亚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张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译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大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霞、陈小旺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对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告苏大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崔某某驾驶豫AL***轿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920公里+600处,与王某甲驾驶的黑BK***(黑BK3**)挂重型半挂追尾,之后,甄某某驾驶冀AY***、冀***挂重型半挂车与张某甲驾驶的京AF12**、鄂F1Y**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张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又与前面崔某某驾驶豫AL***轿车以及王某甲驾驶的黑BK***(黑BK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陈某甲驾驶的鲁N***冀L***挂重型半挂车撞击被告苏大龙驾驶的吉C***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被告苏大龙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撞上甄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甄某某、陈峰持、陈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甄某某驾驶车辆第二次碰撞与陈某甲驾驶车辆第三次碰撞是造成陈峰持死亡的原因。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甄某某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大龙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死者陈峰持作为乘车人无责任。死者陈峰持与王某乙系冀AY***、冀***挂重型半挂车辆的合法占有人,甄某某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它事故车辆也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四原告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580元/年计算),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2,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40.7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陈小旺为13732.96元/年×13年÷3人=59509.5元。陈晓路为13732.96元/年×2年÷2人=13732.96元。陈佳豪为13732.96元/年×9年÷2人=61798.32元。),误工费4000元,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4600元,交通费3000元(实有票据1928.5元),住宿费3000元(实有票据150元),饭费3000元(实有票据39元),车辆损失费234640元,停运损失费95724.5元(按照事故车辆5个月还款额,加上陈峰持5个月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46143元/年标准计算,月租金15298元×5个月=76490元+46143元/年÷12个月×5个月=19234。),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0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判令各被告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其他侵权方按各自事故比例承担,余下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对于陈峰持的人身损失,其死亡是由第二、三次碰撞造成,因此其人身损失应当由侵权车辆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险属于责任险,而陈锋持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肇事车辆是陈峰持和王某乙所有,那么甄某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当中第二次碰撞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应承担10%的责任,其余90%应当由陈峰持和王某乙所有的车辆承担。被告苏大龙辩称,被告苏大龙在第二次碰撞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农村标准承担九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解放牌鲁N400**号重型牵引车于2013年6月1日已转让给了被告张某乙,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单位,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实际控制权由被告张某乙行使,产权属被告张某乙。陈某甲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400**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陈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某甲驾驶的京AF12**鄂F1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中的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仅投保有一份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赔付,但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崔某某驾驶豫AL***号奥迪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0公里+600米处追尾撞至王某甲驾驶的黑BK***(黑B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第一次碰撞;之后,张某甲驾驶京AF12**(鄂F1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两车后方,接着甄某某驾驶冀AY25**(冀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至张某甲所驾驶的京AF12**(鄂F1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导致张某甲所驾驶的京AF12**(鄂F1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面崔某某驾驶的豫AL***号奥迪轿车左侧及王某甲驾驶的黑BK***(黑B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又造成第二次碰撞;随后,苏大龙驾驶的吉C***号货车停在甄某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方,接着,陈某甲驾驶的鲁N400**(冀T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苏大龙驾驶的吉C***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大龙驾驶的吉C***号货车追尾撞至甄某某驾驶的冀AY25**(冀A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又造成第三次碰撞。该事故第二、三次碰撞是造成甄某某、陈峰持、陈某甲三人死亡,苏大龙、安某某(吉C***号货车乘车人)及常某某(鲁N40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三人受伤,三次碰撞导致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实。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4-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崔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甄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苏大龙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峰持、安某某及常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2014年4月3日,开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冀AY25**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25000元,冀A62**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96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审理中,武城县李家户镇郎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陈小旺共有子女三人。另查明,陈峰持是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近亲属有妻子陈霞,父亲陈小旺,儿子陈佳豪,女儿陈晓路。2011年5月28日,陈峰持在新乐市东方悦城购买房一套,并于2012年5月与家人居住。甄某某驾驶冀AY25**(冀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陈峰持以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款尚未付清。本次事故中,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下:王某甲驾驶的黑BK***(黑BK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并附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下午16时3分;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驾驶豫AL***号奥迪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并附不计免赔率。)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987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张某甲是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张某甲驾驶的京AF12**(鄂F1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京AF12**号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并附不计免赔率。),鄂F1Y**挂号登记所有人为襄阳腾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并附不计免赔率。);甄某某驾驶冀AY25**(冀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5000元);原告苏大龙驾驶的吉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苏大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陈光锋驾驶的鲁N400**(冀TL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陈光锋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并附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峰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第二、三次碰撞是造成甄某某、陈峰持、陈某甲三人死亡,苏大龙、安某某(吉C***号货车乘车人)及常某某(鲁N40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三人受伤,三次碰撞导致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实;王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甄某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苏大龙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峰持、安某某及常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造成第二、三次碰撞的事故责任人张某甲、甄某某、陈某甲、被告苏大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各事故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甄某某、陈某甲平均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某甲、被告苏大龙平均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因车辆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造成第一、二、三次碰撞的事故责任人王某甲、崔某某、张某甲、甄某某、陈某甲、被告苏大龙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各事故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王某甲、甄某某、陈某甲平均承担70%的民事责任,崔某某、张某甲、被告苏大龙平均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各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部分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本次事故共造成甄某某、陈峰持、陈某甲三人死亡,苏大龙、安某某及常某某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对各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本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及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张某甲是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张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陈光锋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故陈光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陈峰持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费234640元,鉴定费9000元,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4600元,其计算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641元/年的标准及被抚养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本院酌定支持134136.5元(其中,陈小旺为13641元/年×13年÷3人=59111元,陈晓路为13641元/年×2年÷2人=13641元,陈佳豪为13641元/年×9年÷2人=61384.5元。);原告陈霞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参照本案案情及路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住宿费3000元,饭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95724.5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04747.5元。其中,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为661107.5元,财产损害的相关费用为243640元。对人身损害的相关费用661107.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8829.07元(另案赔偿苏大龙、安某某33512.77元,陈某乙等28829.07元,牛某某等28829.07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另案赔偿陈某乙等40000元,牛某某等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费用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3243.61元(另案赔偿苏大龙、安某某33512.77元,牛某某等43243.61元),剩余549034.82元(661107.5元-28829.07元-40000元-43243.61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苏大龙平均按照30%的比例分别赔偿82355.22元(549034.82元×30%×1/2),其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的82355.2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均承担为41177.61元。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按照70%的比例分别承担192162.18元(549034.82元×70%×1/2)。对财产损害的相关费用2436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400元,剩余241640元(243640元-2000元),事故责任人王某甲、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按照70%的比例分别赔偿56382.66元(241640元×70%×1/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苏大龙、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按照30%的比例分别承担24164元(241640元×30%×1/3),其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的2416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均承担为12082元。甄某某应当承担的248544.84元(56382.66元+192162.18元),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382.66元。四原告在本案中未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崔某某提起诉讼,故对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鲁N400**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陈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缺乏发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原告的损失,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共计82488.6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共计53259.6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56382.6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共计292188.45元。五、被告苏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106519.22元。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损失共计40400元。七、驳回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要求被告武城县晟达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承担53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86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承担11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5221元,被告苏大龙承担243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伊通支公司承担810元(被告承担部分,四原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朱荣宝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