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谢某,广西XX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林 某 甲 诉 被 告 谢 某 合 伙 协 议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志帆,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第三人广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清、秦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志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广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也就是XX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与融水县XX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取得融水县XX至XX公路工程施工权。之后,XX公司将该工程转交由原告和被告实际施工。原、被告接手该工程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材料、聘请人工等建设该工程,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扣除成本,由原告占利润37.5%,被告占利润62.5%。工程从2009年7月30日开工,至2010年3月完工,约2010年4月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收入为3607395,工程总成本为3061342.90元,扣除成本后利润为546052.10元。原告投入资金270000,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投资款27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和利润204767.54元,合计519327.54元。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公路工程投资款、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合伙利润,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X至XX公路投资款本金27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合伙利润204767.54元,合计519327.54元。原告林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证明XX公司从融水县XX局获得融水县XX至XX公路工程施工权,原、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计量支付报表,证明融水县XX局根据施工工程的进度来拨付工程款;3、被告谢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收到原告交来XX至XX公路的投资款270000元;4、购销合同,吴某、莫某、覃某、周某四份收条,XX村民委证明。共六份证据共同证明:第一、XX至XX公路的实际施工人是原、被告,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第二、原告向施工工人支付44560元施工款的事实;5、圆通快递单、加盖第三人公章的空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将空白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寄给第三人,第三人加盖公章后,由原告向融水县XXX局报审施工工程的事实;6、公路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建设的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润204767.54元、投资款27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合计519327.54元;7、证人吴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协议,并实际施工建设XX至XX的公路;8、证人覃某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协议,并实际施工建设XX至XX的公路;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XX至XX的公路是由原、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10、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依法申请调取的存放于融水县XXX局的XX至XX通村公路“现场调查笔录”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证据,“现场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公路的实际施工人是林某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证据五共同证实XX公司通过林某甲完成审计手续,即林某甲去XXX局领取空白的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后将表寄给第三人,第三人复印多份后将每一份盖章后再寄给林某甲,林某甲再将表转交给XXX局办理审计事项,两份证据也证明了XX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广西XX公司述称:广西XX公司确实与融水县XX局签订协议书承建融水县XX至XX公路,但是原、被告均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条公路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并不认识原、被告,与原、被告也不存在合作事项。第三人广西XX公司为其述称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凭证两份、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从中标通知书到缴纳履约保证金到工程结算都是第三人与融水县XX局直接进行,没有原、被告的参与,所以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被告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第三人与融水县交通局之间发生的事情,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8、9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购销合同以及四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考核。XX村民委的证明,由于XX村民委不具备开具此种证明的资格,所以证明无效。第三人认为证据7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吴某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并有亲戚关系,所以证言证明力较弱。第三人认为证据8证人覃某的证人证言和证据9周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被告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第三人公章的空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没有任何时间,圆通的邮寄凭证的时间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林某甲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投标款项不是第三人交的,而是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交的,中标通知书都是原、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来履行中标手续的。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依法申请调取的存放于融水县XXX局的XX至XX公路“现场调查笔录”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证据,由于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证据10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8、9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和证据7、8、9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内部书面清算及对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现场调查笔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证据4、7、8、9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3日,广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融水县XX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融水县XX至XX公路工程。2009年7月23日,原告林某甲向被告谢某交付XX至XX的投资款270000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林某甲与覃某、罗某签订路基垫石料购销合同用于修建XX至XX公路,并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8月2日向XX至XX公路工程施工工人吴某、莫某、覃某、周某支付工钱26000元、8300元、7060元和3200元。原告林某甲曾通过圆通快递邮寄文件给广西XX公司的巫经理,并于2013年8月29日作为XX至XX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代表,参与融水县XXX局关于XX至XX通村公路的审计事项。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建设XX至XX公路的工程进行书面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润204767.54元、投资款27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合计519327.54元。另查明,广西XX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土木XX公司,二者为同一公司。原告林某甲称被告谢某投入100000元用于建设XX至XX公路的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问题。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称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材料、聘请人工建设融水县XX至XX四级公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扣除成本后,按照原告占利润37.5%,被告占利润62.5%的比例来盈余分配。首先,虽然广西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融水县XX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了融水县XX至XX公路工程,但从原告林某甲向被告交付投资款并与XX至XX公路工程施工工人签订合同并支付其工钱、又曾通过圆通快递邮寄文件给广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的巫经理,并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参与融水县XXX局关于XX至XX公路的审计事项、XX村民委作为村集体日常事务管理的组织,对原、被告为XX至XX公路实际施工人进行证明等事实来看,它们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说明原、被告为XX至XX公路的实际施工人,可信度远远高于第三人称不认识原、被告的述称。其次、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之间就合伙有关事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原告出资270000元,被告出资10000元,按照27.5%和62.7%的比例利润分配,但经证人吴某和覃某作证,证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和管理建设XX至XX公路工程,原、被告之间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签字确认的公路结算清单,是经过双方核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后,对合伙利润和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也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依据,公路结算清单中载明应支付原告林某甲利润204767.54元、投资款270000元和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合计519327.54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支付其利润204767.54元、投资款270000元和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利润204767.54元、投资款本金270000元和垫付工人工资44560元,合计519327.54元。案件受理费8994(原告已预交4497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灵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