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超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陈超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委托代理人朱蔚明,王竹青。被告陈超海。委托代理人徐巧云。委托代理人胡可心。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3日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朱蔚明、被告陈超海、被告代理人徐巧云、胡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其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上旬,原、被告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至27日到账,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按月支付;原告以其开发的百安商贸城市场二区正一层商铺共31间,建筑面积2056.53平方米,单价1万元/平方米,抵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如原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有权不予撤销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并按1万元/平方米抵偿借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承诺再借给2000万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单方在上虞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登记了6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市场区域二160号61间商铺预售给被告,单价为1.2万元/平方米,其中31间为2013年4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提供担保,另30间为再借款提供担保。网签合同打印后,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仅出借了1270万元,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12月,陈超海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原告认为,6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字或者盖章,故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按照上虞房地产网上交易中心的要求,撤销或修改预售商品房登记,必须经买受人本人同意,并由本人到场办理。因原、被告存在纠纷,被告不同意撤销网签。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6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成立;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销商品房买卖网签登记。被告陈超海答辩称:原、被告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事实,双方约定31间商铺以商品房预售方式抵押给原告,原告保证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预售登记备案,现在原告已在上虞市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对61间商铺进行登记(另外30间商铺是为借款利息提供担保),网签合同打印后应当由双方在纸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纸质合同,也未完成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原告还清借款前,无权要求被告撤销网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以31间商铺抵押,原告是为了借款抵押担保,商品房买卖不是双方真实的买卖意思,合同真正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中旬。二、从上虞市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下载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61份合同之一、附6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清单),证明:网上交易平台网签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是买受人,但是双方没有在纸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纸质合同双方没有签过事实,这61份合同的内容是房地产交易网上生成打印的,借款合同约定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而网签合同显示是12000元/平方米,对真实性和价格都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原、被告存在借款和房产买卖的双重关系;原告只完成了网签没有完成预售登记备案。2、61套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网签行为合法有效。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出借义务。[原件存于(2013)金永商初字第3428号案卷中]4、永康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华中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房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预售证被告应该是有的,但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证据4判决书经二审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条被告二审撤销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证据1系同一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承认此为网签合同,但价格与证据一约定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陈超海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款2000万元,乙方于2013年4月27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甲方自愿以其开发的上虞市迎宾大道东、横一路北的百安商贸城市场二区正一层商铺31间,建筑面积2056.53平方米,单价按10000元/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房产以预售方式抵押,甲方于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预售登记备案;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乙方配合甲方撤销抵押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如甲方未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有权不予撤销房产预售登记备案,并按10000元/平方米抵偿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出借2000万元,原告则在上虞市房地产网上交易平台电子输入了61间商铺的预售登记信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因原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二审判决结案,终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依照合同条款,原告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61间商铺的预售登记,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债务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在房地产融资市场已屡见不鲜,但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是一种基于保护债权而设立的合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对抵押的61间房产在房地产网上交易系统中进行网签,网签是合同履行的具体表现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起到对债权的保护作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撤销网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