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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崔晴与周龙与贾紫英与张显平与张晓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波,贾紫英,张显平,周龙,崔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晓波。原告贾紫英。原告张显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被告崔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前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波、贾紫英、张显平与被告周龙、崔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波、贾紫英、张显平的委托代理人符宜辉,被告周龙、崔晴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波、贾紫英、张显平诉称,2014年3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周龙驾驶湘C9XX**号小型轿车由海经院往桂林洋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转弯路段未及时减速车辆越过中间单黄实线与对向原告张晓波驾驶的琼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琼AX**号乘车人贾紫英、张显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波、贾紫英、张显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晓波陪同乘车人即其父母张显平、贾紫英及儿子张在滨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张在滨未受到任何损伤,张显平和贾紫英两人分别住院18天治疗后出院,经主要诊断,张显平为颈椎挥鞭样损伤,贾紫英为左侧多发骨折,医生对贾紫英的出院医嘱要求保护患肢一个月,适当休息三个月,被告周龙付清了当时全部医疗费用。张晓波将车辆送至维修花费了41538元,保险公司自费将车辆变速箱送到外省维修。2014年7月16日,张显平和贾紫英依据医生的嘱咐,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了2685.7元。被告周龙驾驶的湘C9XX**号车辆所有人是崔晴,该车辆周龙已在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张晓波的轿车系2014年2月25日购买,金额为80800元。经鉴定,原告贾紫英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三期”评定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依法索赔项目和金额具体如下:1、医药费2809.9元;2、护理费共计9600元,100元/天/人×2人×18天=3600元(张显平、贾紫英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1人×60天=6000元(贾紫英后期护理费);3、误工费6258元(张显平:10430÷30×18=6258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2×18=1800元);6、拖车费用1155元;7、修车费用41538元;8、残疾赔偿金41836元(20918×10%×20=41836元);9、营养费3000元(50×60=3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车辆贬值费用25000元;12、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43996.9元。综上所述,被告周龙违法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伤、人员受伤,被告崔晴是周龙的妻子,是车辆所有权人,两被告人应当对上述金额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湘C9XX**号车辆够买的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龙、崔晴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贬值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3996.9元;二、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周龙、崔晴辩称,一、湘C9XX**号车已在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方已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显平和贾紫英垫付��疗费16417.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二、针对原告各项诉请:1、张显平和贾紫英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结合病历及费用清单为准;2、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或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3、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其他关联证据加以佐证,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人数、次数、地点相符合的票据,请求酌情判决;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拖车费用,无异议;7、修车费用,诉请过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证实,且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仅为955元,请求驳回不合理部分;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9、车辆贬值费用,依法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项目,也非直接损失,应予以驳回;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湘C9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依据我司与被告崔晴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确定数额及赔偿项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司同意被告周龙、崔晴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车费、车辆贬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三、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后面增加的。四、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明显也超过了司法鉴定意见的60日;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原告未能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五、我司已向原告赔付了修理变速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15分,被告周龙驾驶湘C9XX**号小型轿车在海口市由海经院往桂林洋行驶至肇事路段(桂林洋海经院路段)时,因转弯路段未及时减速,车辆越过中间单黄实线与对向原告张晓波驾驶的琼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琼AX**号乘车人贾紫英、张显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4601012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周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无责任。又查,原告张显平于事故发生当天(3月28日)被送往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挥鞭样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循序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激烈运动;2、门诊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贾紫英于事故发生当天亦被送往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三后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肩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左前臂吊带保护患肢一个月,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适当休息3个月;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外科门诊治疗,骨科不负责胸外科治疗;3、内科疾病内科门诊治疗;4、门诊随诊。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被告周龙已为原告张显平、贾紫英支付医疗费16262.07元,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09.9元。案在审理中,经原告贾紫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贾紫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紫英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紫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3、被鉴定人贾紫英“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湘C9XX**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崔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琼AX**号车辆支付修理变速箱费用2万元。原告张显平、贾紫英的户籍在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建华路XX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晓波另花费琼AX**号小轿车花费修理费41538元,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155元。以上事实,有: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4601012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拖车费、停车费);2、被告周龙、崔晴提供的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银行转账单、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4601012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9.9元。除去被告周龙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张显平、贾紫英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809.9元。2、后续治��费5000元。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紫英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张显平、贾紫英分别住院18天,故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2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800元。原告张显平住院治疗18天,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原告贾紫英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两原告的护理费���计7800元,其主张护理费9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元。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紫英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1272.2元。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紫英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贾紫英为62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8年,则原告贾紫英的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10%×18年=41272.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贾紫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1155元。原告提交海口金鹰交通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拖车费1155元,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41538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问题。原告张显平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258元,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贬值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车辆贬值费依法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2809.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2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155元、修车费41538元,合计109975.1元。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作为湘C9X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109975.1元(被告方全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人民币109975.1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龙负担2500元,原告张晓波、张显平、贾紫英负担6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龙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