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一终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福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忠,男。委托代理人曲武昌,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法定代表人林祥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福忠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3)盖民一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武昌,被上诉人福清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施工单位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工班组徐福忠(乙方)签订工程发包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建晟·国际新城(b-10#楼、b-11#楼)。工程内容:经建审后的设计图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不包含小区附属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桩基工程、电梯工程、外场强弱电、小区配套工程、太阳能热水器、安防工程、市政供水、小区变电所主要设备及管线等)以及施工过程设计更改,甲方通知的变更内容和施工前图纸会审纪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及合同价款:土建按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决算。主要材料价格:小红砖、烧结空心砖、多孔砖、碎石、毛石、天然砂、中(粗)砂,价格按辽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营口盖州补充信息价,基础开工到工程验收完工平均价,作为结算依据。钢筋按辽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营口每月信息价、基础开工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平均价作为结算依据。水泥厂家:天瑞水泥,价格按辽宁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营口每月信息价,基础开工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平均价作为结算依据。电线电缆暂按2010年营口盖州市材料市场信息价格()第月份预算,结算单价按穿线时间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确认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本协议没有注明的其它材料、人工费、机械费,按辽宁省2008年的定额进行结算,不作调整,定额里的项目与现场施工的项目,有不明确的或施工的项目定额没有的,按甲、乙双方确认价格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砼结构的模板按木模板钢支撑计算直接费。每座塔吊的基础及安装拆卸场内外运输,挖掘机场内外运输,塔吊和挖掘机的所有费用实行总包干价,共计17,000元,不参加取费进入总造价(可计取税金3.481%)。框架柱与砖墙的拉结筋,应预先预埋,若未预埋,后用植筋工艺,植筋费用由乙方承担。框架柱的钢筋连接,用电渣压力焊接,费用按定额计算,但柱的钢筋,接头不得计算搭接长度,不得计算对焊机与直流弧焊机台班费用,不得计算电焊条费用。按以上规定决算工程总造价下浮5%。总价指决算总造价,其中包括定额直接费、各种间接费、材料差价、税金等全部费用。最后得出的价格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总造价。超出预算外的钢材、水泥价差不参与取费,也不让利(可计取税金3.481%)。工程工期:开工日期计划从2010年4月10日起开始计算(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至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六层165天、九层230天、十一层26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幢号工程拨款情况为:第b-10#楼,7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334.8平方米,总价3,841,056.00元(按暂定价);第b-11#楼,7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5334.8平方米,总价3,841,056.00元(按暂定价)。未包括消防造价,钢筋是按4,300元/吨,水泥300元/吨,作为拨款单价,市场价增减超过10%时拨款相应增减。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保修期责任与费用、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经双方验收。此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我院,并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予以审计。经我院委托,营口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建晟·国际新城b-10#楼和b-11#楼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11,945.09元×2=6,823,890.18元。根据辽住建(2010)36号文件,调整人工费后的工程造价为3,526,060.74×2=7,052,121.48元。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于2010年1月21日发布的辽住建(2010)36号文件“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中规定,人工日工资单价进行调整,调整标准为每日增加5元。人工日工资单价调整从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招投标工程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非招投标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的,不予调整。2009年11月20日,招标人营口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国际新城(区)一期工程,中标内容:土建、装饰、采暖、电气、给排水等施工图设计内容,中标工期: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工期380天),中标金额39,571,834.30元,平均单价704.05元/平方米。被告拨付工程款为6,818,757.00元,此款不含瓷砖拨款。瓷砖拨款原告认可一幢楼为52,403.00元,两幢楼为104,806.00元。被告陈述瓷砖拨款为19万余元,但证据不足。被告维修花去维修费用58,000.00余元,原告认可一幢楼10,000.00元,两幢楼为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口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国际新城(A区)一期工程中中标,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将其中的2幢楼交由原告徐福忠完成,并与原告徐福忠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徐福忠为该2幢楼的施工人,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造价。经营口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已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以此结论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人工费应否调整。根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于2010年1月21日发布的辽住建(2010)36号文件“人工日工资单价调整从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招投标工程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非招投标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的,不予调整”的规定,被告承包的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在文件发布之前被告已经中标,整个工程不适用人工费调整的规定,且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工费不做调整,因此,工程价款不应对人工费做出调整。据此,原告承建的2幢楼的工程价款为6,823,890.18元。关于被告拨付工程款的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拨款为6,818,757.00元,有争议的瓷砖拨款部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总计拨款为6,923,563.00元。维修费用亦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3,8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福忠上诉称,1、2010年1月21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辽宁省财政庭共同下发文件,将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人工日工资调整为每工日增加5元。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此时2008年定额中的人工日工资已经增加5元。因此应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2011年1月28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辽宁省财政庭共同下发文件,将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中人工日工资调整在2010年的基础上,再调整8元。因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期跨越到了2011年,所以应适用调整的8元。一审在工程计价时不执行省政府部门下发的调整人工费标准是错误的。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其经过招投标程序后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在盖州建委备案的施工协议看,其承包建晟国际新城Ab10和11号楼的单价是每平704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单价暂定为720元,按照一审认定的价款,上诉人的工程单价655.34元,该价格远低于实际的建筑承包,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第21条,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价格不能低于被上诉人在盖州建委备案的价格,因此上诉人施工工程的价款仍应调整,至少应达到704元每平。总价款应为7,276,544元,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352,98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清市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按照辽宁省住建厅和财政厅所下发的(2010)36号文件和(2012)5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在文件下发前,被上诉人已经中标,按照文件规定,人工费不作调整,上诉人也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要求调整人工费,是对文件的曲解和误读;2、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内容,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均小于合同约定,因此合同约定720元是正常的,即使上诉人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也不能按照中标价计算,因为工程不是转包给上诉人,是内部承包,上诉人不需要缴纳相关的税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福清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营口建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的国际新城(A区),上诉人为该工程总承包人。被上诉人福清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幢楼交由上诉人徐福忠完成,并与徐福忠签订了承包协议,上诉人徐福忠为该2幢楼的施工人,上诉人徐福忠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福清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徐福忠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营口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已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以此结论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上诉人徐福忠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在辽住建(2010)36号文件颁布之后,故人工日工资单价应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本案争议工程的为招投标工程一部分,工程中标日期为辽住建(2010)36号文件颁布之前,根据辽住建(2010)36号文件“人工日工资单价调整从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招投标工程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非招投标工程已签订施工合同的,不予调整”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对人工费作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徐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