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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东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东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市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置办了价值2400元的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价值1200元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1600元的海尔牌冰箱1台、价值2800元的皇明牌太阳能1台、价值25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存款。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感情基础脆弱,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我曾先后三次向阜宁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我承担抚养费350元/月;诉讼费用由我自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子女情况以及原告已起诉三次要求离婚的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是因有外遇才要求离婚的,我们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2、共同财产中,价值2400元的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价值1200元的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1600元的海尔牌冰箱1台、价值2800元的皇明牌太阳能1台,在我处;另价值2500元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在原告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和存款,但有3000元债务。3、原告在和我结婚前与他人所生女孩王某乙大约从2008年7月开始就随我们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3月被原告从我家将其带走为止,在这期间,均是我在外挣钱抚养王某乙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我返还抚养王某乙的费用每月600元,计4年,共计28800元,且离婚后,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我也不会再抚养她了。4、在登记结婚前,我给了原告礼金8600元、金项链5600元、金戒指2000元、金耳环1600元、金手链5000元,现要求返还;另原告在2012年从我家走时,带走的10000多元现金要求一并予以返还。5、我要求小孩张某乙随我生活,原告贴补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且要求其给付张某乙以后产生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婚后,双方置办了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皇明牌太阳能1台、雅迪牌电动车1辆。其中雅迪牌电动车1辆在原告王某甲处,其余共同财产在被告张某甲处。原告王某甲曾先后3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告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350元/月;诉讼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王某甲又自愿要求在被告张某甲处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在其处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从事车工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王某乙曾持续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过一定的时间。现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且被告张某甲不同意再继续抚养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亦不要求被告张某甲再继续抚养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2)阜东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调解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是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理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幸福。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存有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均未能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彼此宽容,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王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综合考量张某乙生活现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经济状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等诸多因素,从有利于张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宜,原告王某甲应负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根据张某乙生活地域、必要支出,本院认定抚养费以600元/月为宜。关于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王某甲给付张某乙以后所产生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抚养费本身就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如以后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的,可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王某甲要求在被告张某甲处的空调、洗衣机、冰箱、太阳能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在其处的电动车归其所有,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共同债务3000元以及原告在2012年离家时,带走10000多元现金的意见,因原告王某甲不认可,被告张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礼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的意见,因原告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符合返还之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张某甲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其抚养王某乙所产生的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现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继续抚养王某乙,且原告王某甲亦不要求被告张某甲再继续抚养王某乙,故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应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18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期支付,直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王某甲在不影响张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形下依法行使探望权。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前,原告王某甲和他人所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四、共同财产分割: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皇明牌太阳能1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雅迪牌电动车1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