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永卓与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鄢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卓。被执行人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宣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敬东,董事长。被执行人鄢小华。李永卓与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鄢小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鄢小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李永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家口���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鄢小华名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其他单位收入41178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李守和审判员 袁修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