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号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与被告刘某某在武冈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