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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号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已与被告刘某某在武冈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