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高迎、常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高迎,常占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高迎。被告常占春。委托代理人李宝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强与被告高迎、常占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李树森,被告高迎,被告常占春委托代理人李宝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诉称,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高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港务实业有限公司厂区矿石料场2区倒车时,与停放的由姚古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迎承担全部责任,姚古生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685元,车辆停运损失6050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滞留费200元,合计13635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常占春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车辆年检合格,存在真实保险关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运损失、公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常占春雇佣司机高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港务实业有限公司厂区矿石料场2区倒车时,与停放的由姚古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迎承担全部责任,姚古生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志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4685元,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0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685元,原告修车时间为5天,停运损失为3025元(605元×5天),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0410元。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实。2、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及日停运损失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等证实,施救费、公估费有相应票据证实。3、原告修理车辆时间有唐山市丰润区军辉汽车销售服务处的证明证实。4、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占春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曹妃甸区七农场畅通服务处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滞留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虽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加粗字体对停运损失免赔条款予以约定,但该格式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保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停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及日停运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停运时间应以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为准。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强经济损失1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常占春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