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林海与李全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海,李全辉,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朱林海,居民。被告李全辉,居民。被告张辉,居民。原告朱林海诉被告李全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李全辉、张辉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辉、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海诉称,被告李全辉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李全辉、张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辉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辉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林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保证于2012年4月2日前一次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500元。借款人:李全辉担保人:张辉担保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止。2012年1月2日”。当日,原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违约金约定每日500元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林海与被告李全辉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88000元。应以188000元为本金。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期限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止,属于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辉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林海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违约金(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