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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淑华与周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华,周林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6号原告:吴淑华,(原南岳镇)杏三村。被告:周林钱。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淑华诉被告周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华、被告周林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周林钱因在金华与他人合伙开海鲜楼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9日归还,由被告周林钱亲笔出具借据为凭。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蒲岐支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网银方式汇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欠条,证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一份100000元欠条交原告收存。被告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事实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0000元,所以出具了一份100000元欠条。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当天给他30000元现金,并于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上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林钱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0000元,所以答辩人出具了100000元借据。后答辩人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另原告承认为其还信用卡存款2000元,故现只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被告周林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蒲岐支行转账清单,证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汇给原告480元;2014年4月21日汇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汇入480元是我替被告买东西垫付的款项,汇给我10000元属实。上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林钱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9日,由被告周林钱亲笔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利息,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1月19日。次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4年2月底为其还信用卡存款2000元。审理后,本院对被告作了谈话笔录,被告称2013年11月19日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交原告事实,但被告于次日只收到原告汇款7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0000元,所以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欠条。原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其中扣除已还12000元),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事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悖法律规定。现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欠借款本金88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钱偿还原告吴淑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本金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