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合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合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娟。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委托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合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良娟。委托代理人严海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上海合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瑷华律师、李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海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内部审查时发现案外人原告公司财务潘某某从原告账户转出198,75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后经诉讼,从被告处了解到曾有一份《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该协议系潘某某持原告公章与被告所签订。原告公司自2012年12月就已经停止经营,现正处于司法解散状态,被告也承认在协议签订后从未运输过原告货物。故诉请要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98,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98,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胡娟不能代表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14日形成股东会决议解除胡娟法定代表人资格,目前关于该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尚在审理中,并且胡娟在他案中已被闵行法院认定为损害原告公司利益。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系潘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此后被告也系与潘某某进行沟通。被告已经为履行合同支付费用,原告方胡娟不能以公司内部纠纷作为公司不履行对外合同的依据;原告总监徐聿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胡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表示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3、被告不同意协议已经终止,协议履行期与协议有效期不同,本协议履行期未到期,协议仍为有效,仍应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予以终止,虽然协议确实没有履行过,但是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本协议所产生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租赁仓库的仓库费损失和预留车辆而产生的留车费,以及被告预期利润损失及相应所得税。对于仓储费,虽然没有写入原、被告协议,但当时与潘某某对仓储有过口头约定。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苏沪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沪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实际向苏沪公司支付仓储费、留车费金额及苏沪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反诉要求的金额不一致系因为被告与苏沪公司在对账时存在误差,且被告与苏沪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客户;发票上仅写运费,系由于被告与苏沪公司业务种类较多,只要对金额没有异议,一律以运费作为项目。对于预期利润损失,系按照行业利润率11%计算,所得税损失系指被告计算应缴纳所得税时由于涉案协议没有履行,所得税没有相应进项抵扣所产生的损失。综上,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如果法院判决《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终止,则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214,384元(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11,250元、租赁仓库的仓库费损失121,545元、预留车辆而产生的留车费35,964元、被告预期利润损失36,500元、所得税损失9,125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股东李旺东已经对原告2014年1月14日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该案一审支持原告诉请,现由于该案第三人徐聿在国外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该案正在上诉状公告期。被告所称原告总监徐聿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且其并未出庭,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关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系指原告在具体每次运输前告知被告应当运输的期间,与合同整体的有效期无关。对于被告所称增值税损失,原告收到被告发票也确实进行抵扣,但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同意支付增值税损失。关于仓储费和留车费,由于货物从未交付被告,上述两项被告对外所支付的费用并非因原告而产生,原告所做的业务为多媒体会议系统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均有指定的交付期和交付地点,一般都是与客户协商安装地点,不存在需要仓储的地方,原、被告协议中也未对仓储作出约定;被告及案外人的仓储、运输协议、发票并不是针对原、被告间业务,且发票开具的项目、时间、金额等也无法与原、被告间协议相对应,因此对于仓储费、留车费不同意支付。对于预期利润损失和所得税,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协议中明确载明是按实结算,实际结算为零,因此被告应全额返还预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任何反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从2013年起运输产品到原告指定地点;由于产品精密易损,运输方式需要定制,具体方式另行约定;本合同总金额331,250元,包含运输小于1000公里、大于1000公里的货物各4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合同金额60%作为预付款,计198,750元;合同结束后,以实际发生的运输次数结算费用;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原、被告可按照事故对履行合同影响的程度,由双方协商是否解除合同,或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对货物延期交付的索赔,原告应在出运货物前声明规定的货运期限,否则被告将不承担任何由于延期交付所产生的损失;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同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共计198,7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额为11,250元,原告已经将上述发票进行税款抵扣。同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预付款198,750元。后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2013年12月4日,案外人苏沪公司向被告开具费用项目为运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0,633元。同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苏沪公司支付203,391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潘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娟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胡娟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参加诉讼,该判决书最终维持一审对潘某某返还原告公司公章等的判决。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企业登记行政机关所公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仍为胡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银行转账对账单、原告工商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原告总监所述不能对外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所称的关于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系原告内部争议且尚未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生效判决书已对胡娟有权代表原告进行诉讼作出认定,且根据行政机关登记资料,胡娟仍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所登记的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据此,本案中胡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原告进行诉讼,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明确载明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1日,在双方未形成延期履行合同的合意情况下合同有效期应至2013年11月30日止。对于被告关于合同履行期超过合同有效期的辩称,本院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系针对在货物延期交付索赔的情况下,原告应在出运货物前声明货运期限,因此该期限应指具体单次被告应当运输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未发生任何运输业务往来,因此本案中不涉及该货运期限,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应将原告所支付的预付款198,750元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请中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确定已经收到并且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抵扣,但双方之间的运输业务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将被告由此所支付的11,250元赔偿被告。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的仓储费、留车费,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实际发生的运输次数结算费用,即没有实际发生运输无需结算相应费用;第二,被告所提供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运费,发票与付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与被告反诉诉请也均不一致,此外被告承认其与案外人苏沪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并且除原告外有其他客户,因此,仅从被告所称其与苏沪公司签订仓储、运输协议时间和原告支付预付款时间的相近性不能推定被告系专门为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并预留车辆和仓库,故对被告该两项诉请内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的预期利润损失和所得税损失,被告未提供其计算预期利润损失的明确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涉案协议尚未履行,未产生相应利润,不存在缴纳所得税问题,且所得税征收依据为经营所得,不存在进项抵扣,故对被告该两项反诉诉请内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共计1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视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198,75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1,25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至三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137.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257.88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18.48元,被告负担2,1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