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云梦县第一看守所。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来到云梦县城关镇南环路创基小区门口,将方某的摩托车(价值303.3元)盗走。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来到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农业局楼下,将潘某的电动车(价值1834元)盗走。3、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来到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西路150号,将刘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418元)盗走。4、2014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云梦县城关镇金日旅社302房住宿后,将房间内的数字电视机顶盒(价值195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云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勘查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办案说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潘某、刘某、陆某的陈述,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5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够当庭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本有前科,却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