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希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希超。辩护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希超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希超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姚天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希超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乘被害人邱某某上厕所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694元小米手机1部、女士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朱希超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沈杜公路谈家港车站,乘被害人占某某停车买水之际,强行坐上被害人的轿车,并采用言语威胁、展示纹身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得被害人占某某价值人民币686元爱派尔IPH-60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元,后又将被害人放置于副驾驶手套箱内的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800元现金强行拿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邱某某、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包装盒及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朱希超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希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下车时随手拿走了被害人占某某车内物品,并未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希超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重庆鸡公煲饭店,乘被害人邱某某上厕所之际,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694元小米手机1部、女士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案发后,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希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朱希超至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沈杜公路谈家港车站,乘被害人占某某停车买水之际,强行坐上被害人的轿车,并采用言语威胁、展示纹身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得被害人占某某价值人民币686元爱派尔IPH-600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元,后又将被害人放置于副驾驶手套箱内的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800元现金强行拿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己发还被害人占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其驾车在三鲁公路谈家港车站那里准备到路边去买水,刚停好车,被告人朱希超就从副驾驶那里开门上车,并要求开车送他去新场,其称自己不是开黑车的也不认识路,朱希超就很凶地威胁其,其就只好答应。在路上,朱希超一只手不停的敲打车窗,另一只手使劲的捏其,还展示纹身给其看,自称是江湖上混的“四毛”。停车后,朱希超让其给他200元买烟抽,其由于害怕就掏出口袋的140多元,朱希超一把夺过去后又开始在车上到处翻东西,最后在其车里把钱包、现金和手机等物也拿走了,但把银行卡和手机里的SIM卡还给了其。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希超向其销赃手机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接受上述涉案财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手机包装盒及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86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希超的到案经过。6、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希超采用与本案同样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希超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均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朱希超辩称其并未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经查,被告人朱希超强拿硬要的犯罪行为,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希超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朱希超的辩解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希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希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希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吴玲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必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