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甲、李某某等与孙某某、朱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某某,朱乙,孙某某,朱丙,朱丁,田某某,朱A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3号原告朱甲。原告李某某。原告朱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被告朱丙。被告朱丁。被告田某某。被告朱A。被告田某某、朱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朱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甲、李某某、朱乙与被告孙某某、朱丙、朱丁、田某某、朱A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孙某某、朱丙、田某某、朱A及被告田某某和朱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李某某、朱乙诉称,原告朱甲、被告朱丙和朱丁以及朱世明(已于2013年9月1日去世)是被告孙某某和XXX(已于2007年9月8日报去世)的儿子。朱甲与原告李某某是夫妻,原告朱乙是朱甲与李某某的儿子。被告田某某是朱世明的配偶,被告朱A是田某某与朱世明的儿子。1992年11月8日,朱甲、朱丙、朱丁、朱世明与孙某某、XXX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朱甲负责孙某某和XXX的生老病死、养老送终,今后孙某某与XXX的所有遗产均由朱甲继承,其他人均不得继承。自此以后,孙某某及XXX就与朱甲一家一起生活。2007年,XXX去世时,朱甲已经按照家庭协议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孙某某直至今日也一直与原告一家一起生活。2009年,三原告与孙某某、XXX因拆迁安置了本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两套系争房屋)。现因两套系争房屋要做产权证,起诉要求两套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两套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朱丙辩称,如果原告保证孙某某居住在两套系争房屋内,并且如果朱甲发生变故,李某某要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能做到上述条件,就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朱丁书面辩称,1992年的家庭协议书属实,朱甲按此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人同意按此协议书由朱甲继承父母的遗产。被告田某某、朱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X在两套系争房屋内都有五分之一的份额,XXX去世未留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田某某和朱A应该转继承朱世明应继承的份额。如果孙某某要赠与原告,在本案中因为案由不同,其只能放弃其继承的两套系争房屋份额,不能放弃其本身在两套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原告确实对老人尽了义务,但四个兄弟都是在照顾老人的,XXX生病的时候自己一家也经常去,自己也将XXX接过来住。不是自己不愿意照顾XXX和孙某某,是原告家不同意。朱世明也是老房的拆迁安置对象。没有看到过1992年家庭协议书,协议书上朱世明签名的笔迹跟其婚姻登记上的签名大相径庭。即使是朱世明签的字,XXX还在世,协议书也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甲、被告朱丙和朱丁以及已故的朱世明是被告孙某某和已故的XXX的儿子。XXX于2007年9月8日报去世,朱世明于2013年9月1日去世。朱甲与原告李某某是夫妻,原告朱乙是朱甲与李某某的儿子。被告田某某是朱世明的配偶,被告朱A是田某某与朱世明的儿子。XXX和孙某某无其他子女。1992年11月8日,因原住宅即原浦东新区浦电路麦家宅XXX号房屋动迁,为解决XXX、孙某某今后的居住和养老问题,朱甲、朱丙、朱丁、朱世明与孙某某、X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XXX、孙某某与朱甲同住一室一户;2、今后孙某某与XXX的所有遗产均由朱甲所得继承,其他兄弟哥哥都不得继承;3、XXX、孙某某今后生老病死、养老送终由朱甲一人承担。自此以后,XXX、孙某某与朱甲一家一起生活在此次拆迁分得的公有住房即本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洋泾路房屋)。2007年,XXX去世时,朱甲承担了相关的责任。孙某某至今一直与原告一家一起生活。1993年签订的原住宅的拆迁协议写明全家可计人口为11人,包括3名独生子女。原告和朱丙确认当时的拆迁人口包括XXX、孙某某、朱甲一家三口、朱丙一家三口、朱丁一家三口,朱世明居住在女方家中,在签订原住宅的拆迁协议前将户口迁出。2009年11月,由XXX承租的南洋泾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为孙某某、朱甲、李某某、朱乙,分得本案两套系争房屋。在购买两套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被拆迁户基本情况记载的人员为三原告和孙某某,确定的购房人为三原告。现两套系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原、被告与XXX之间的关系以及XXX、朱世明去世时间的户籍证明2份和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信息,1992年的家庭协议书,关于南洋泾路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和两套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份、XXX的医药费收据、医嘱清单、墓地费发票、XXX丧事费用的发票、两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信息,1993年签订的原住宅拆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田某某和朱A对1992年的家庭协议书上朱世明的签名表示异议,朱甲、朱丙、朱丁、孙某某均确认除孙某某的姓名由朱甲代签外,其余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原告称各兄弟均是学写朱丙的字,故签名相像。经目测,朱甲、朱丙、朱丁三人的签名确实相像。根据原告、朱丙、朱丁、孙某某的陈述以及之后XXX、孙某某与原告一家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孙某某与四名子女签订的关于赡养、遗产处理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但本案并不涉及XXX的遗产问题。从南洋泾路房屋的拆迁协议来看,被拆迁的南洋泾路房屋在拆迁时为公有住房,XXX对于南洋泾路房屋生前仅享有居住权。XXX去世后,其对南洋泾路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消灭,南洋泾路房屋系在XXX去世后动迁,因此XXX对于该次拆迁安置的两套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孙某某和三原告是南洋泾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安置取得的两套系争房屋的产权确定应由孙某某与三原告协商。现两套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供应单上所确定的购买人为三原告,孙某某亦同意两套系争房屋均归三原告所有,此系两套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两套系争房屋共同协商分配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定两套系争房屋均归三原告所有,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甲、李某某、朱乙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朱甲、李某某、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