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执民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王杏妃与虞明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杏妃,虞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民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王杏妃,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虞明国,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王杏妃与虞明国[(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12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民字第97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沈元丰审 判 员 李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