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景某,在无锡锐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江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承耀,在无锡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汤韻芝,在原无锡市丝织一厂退休。原告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钰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耀、汤韻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李某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直至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景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不成立,李某婚后对景某无微不至地照顾,对景某的要求都尽量满足,即使生活中有争吵李某都是忍让的。景某对李某婚后漠不关心,在李某生病后立即搬到娘家住,不照顾李某。现李某不同意离婚,要求景某履行做妻子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景某与李某于2007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李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景某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景某、李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景某、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景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景某与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已由景某预交),减半收取后为120元,由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鲍钰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