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电焊工作,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租住安庆市大观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其租住地安庆市大观区花亭北村家中饮酒,后因其妻子感觉不舒服,陆某某遂驾驶号牌为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其妻子去医院,在沿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南路商校路口时,被安庆市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冯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限期消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提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的视听资料、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