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全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77.60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077.60元属实(注:被告系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88平方米。原告与青浦区金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青浦区金水湾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每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5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另据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在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总额上予以减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6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费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