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无锡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无锡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冬青村)。法定代表人沈惠民。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欧龙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龙公司诉称:欧龙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4年8月19日,蒋斌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慎撞击道路中间的隔离物,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54000元。欧龙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540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15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定损金额154000元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欧龙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94.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加深加粗字体):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4年8月19日,蒋斌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慎撞击道路中间的隔离物,致保险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54000元。欧龙公司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15400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至2014年5月;事发后,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记录为:检验有效至2016年5月。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欧龙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定损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欧龙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欧龙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属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欧龙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54000元(户名:欧龙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无锡钱桥支行;账号:65×××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欧龙公司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欧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