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卫广昆与被告赵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广昆,赵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卫广昆,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菲菲,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被告赵志刚,男,汉族,1982年1日4日出生。原告卫广昆与被告赵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广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广昆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台辰宇B型GPS北斗双模一体机,价值13300元。因为双方之前多次合作,付款也及时,所以这次没有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也说过两天就把钱打过来,原告就相信了,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打钱过来。2014年6月14日,被告到我处补了欠条,说好同年6月底还清,但至今也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赵志刚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卫广昆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卫广昆货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正(¥13300),定于2014年6月30日结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0台辰宇B型GPS北斗双模一体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其他手续,后被告补写了上述欠条。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卫广昆举证的欠条证实被告赵志刚负有偿还原告卫广昆13300元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33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欠条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率,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的利息以133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广昆欠款人民币13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2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