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友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国,诨名“小勇儿”,公民身份号码不祥(无户籍信息),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1月7日、2007年7月16日、2014年5月2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九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友国在桃源县漳江镇扒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4380元,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友国来到桃源县漳江小学后门公共厕所处,趁王某某买菜之机,将王左手挎包中一红色小皮包盗走,内有现金约1500余元;2.2014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友国来到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南路杨记蒸菜馆,趁覃某某在吧台买单之机,将其左手提包内的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80元;3.2014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友国来到桃源县漳江镇东街菜市场,趁彭某某买菜之机,将其放在自行车篮中一棕黑色提包盗走,内有现金约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友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覃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姚某某、李某的证言,物证及现场指认照片,购买手机发票、销售出库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本院(2003)桃刑初字第160号、(2007)桃刑初字第119号、(2014)桃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和桃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友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和为吸毒而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杨友国具有累犯、多次盗窃、为吸毒而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向明成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