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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福松、王小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福松,王小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前工业区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福松。被告:王小红。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卓小燕,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福松、王小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12日、10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被告孙福松、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证人曾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调解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福松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10201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9.5‰,到期时间为2012年3月9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100%,并由案外人郑滋华、王秀娟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停止付息,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是没有偿还,至今无果。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尚欠的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福松、王小红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补充到:1.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孙福松,当日被告孙福松打入陈某账户的100万元款项是还项小龙在被告处的贷款,并不是还自己的100万元贷款;2.当时被告孙福松和郑滋淼、郑滋锋、郑益画、项小龙一起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万元,其中孙福松300万元、郑滋锋100万元、郑滋淼100万元、郑益画200万元、项小龙300万元,该1000万元的还款过程中一部分是以贷还贷,孙福松在偿还完毕自己的300万元借款后,由于其他人无力偿还款项,故孙福松又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即本案的借款)用于偿还项小龙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之后项小龙又在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由于没有偿还,已通过(2012)温龙商初字第1947号判决书判决;3.我方起诉王小红和理由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尚欠的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且部分还款是从王小红的账户中打出,所以我方起诉王小红于法有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各项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6.付息凭证,以证明被告持续偿还利息的事实;7.《借款保证合同》(201110070-201110074)及借款借据各五份,以证明被告孙福松及关联人员郑滋森、郑滋锋、郑益画、项小龙等五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8.银行汇款单利息、收息发票,以证明被告王小红经手向原告支付与被告孙福松借款一起的五笔郑滋淼、郑滋锋、郑益画、项小龙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并由原告职员陈某的卡户进行代收代付的事实;9.银行汇款、银行缴款单、收回借款凭证,以证明系被告王小红经手偿还五笔借款中其中三笔500万元,也均通过陈某卡户代收代付;10.2011年9月22日项小龙汇款银行凭证,以证明由关联人员项小龙偿还被告利息5580元,并也是通过陈某卡户代收代付的事实;11.2011年10月10日项小龙、孙福松汇款凭证、收贷凭证等,以证明也是陈某卡户代收代偿借款人项小龙的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12.2011年10月20日汇款单利息、收息发票,以证明项小龙归还借款后,并于被告孙福松重新借款的还息事实,以及也是被告王小红汇款确认的事实;13.银行汇款单、收息发票,以证明被告持续缴交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止的事实;14.第201110200号借款合同及(2012)温龙商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项小龙后续借款200万元没有履行偿还完毕,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追偿,并经法院作出判决,与本案借款没有合并处理的事实;15.第201130191号借款合同及(2012)温龙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郑滋森后续借款200万元没有履行完毕,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追偿,经法院调解结案,与本案没有合并处理的事实;16.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以证明孙福松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系用于偿还项小龙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被告孙福松在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只在最后一页签字,在其他页均没有签字,且被告孙福松已于2011年11月10日借款当日将借款退回至原告财务人员陈某的账户;2.之前原告确实有借300万元给被告,但该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也已经归还,故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王小红并非借款人,也没有参与本案借款,被告王小红主体不适格;4.原告就本案的借款已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温龙商初字1782号,当时被告(担保人)的代理人为本案原告代理人;5.被告孙福松没有和其他人合并联贷,是独立向原告贷款300万元,项小龙的贷款和孙福松的贷款并没有关联性,孙福松并没有为项小龙归还贷款,也没有为项小龙及其他人提供借款担保,孙福松2011年11月10日的100万元还款是替自己偿还的。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农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将款项退回陈某账户,借款已退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三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制作的发票,也没支付过该笔款项,该证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证据7中和孙福松有关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合同三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这几份合同和借款借据不能证明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五份合同都是独立合同,没有联合借款的内容;证据8的银行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汇款单上的钱的性质尚不清楚;对收息发票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当时王小红的卡是给郑滋淼的妻子使用,我方也不知道收息发票上的钱有没有转;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打过这些款项,但尚不清楚这些款项的性质,因为王小红的卡是给郑滋淼的妻子使用;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中项小龙的还款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孙福松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孙福松已经于2011年10月10日将款项退还至陈某账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汇款并非代偿项小龙的借款;证据12中的汇款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收息发票三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无关;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另最后一张收息发票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5日,但原告诉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且在(2012)温龙商初1782号案件中原告也承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从该矛盾点上可以看出这些收息发票只是原告方为了账面平衡而自行制作,并非真实的利息支付情况;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6,①两个证人都是原告公司员工,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②证人曾某说孙福松是在柜台上办理转账的,但孙福松本人称是在atm机上办理转账的;③关于孙福松所汇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项小龙的借款,两位证人都是听公司经理和其他员工说的,并不是孙福松和他们当面确认的,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④证人陈某和王小红并不认识,王小红也没有给陈某打过电话,所以和陈某确认款项的并不是王小红。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予以采纳;证据6,与证据13重复,以证据13为准;证据7、8、9、10,可相互印证,结合证明被告孙福松曾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年9月22日付清本息、支付人为被告王小红和项小龙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11、12、13,收贷凭证与付息发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证据,但可与被告孙福松、王小红的汇款凭证相互对应,亦与被告孙福松借款利息的数额相互对应,且均制作于双方诉讼发生之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该三份证据可相互印证,综合证明被告孙福松2011年10月10日偿还的100万元为偿还项小龙的300万元债务,之后由被告王小红偿还利息至2012年2月19日的事实;证据14,可以证明项小龙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6,证人曾某、陈某均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针对孙福松是否系替项小龙还款,她们二人均是听原告公司客户经理的陈述,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佐证本案的其他证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00万是由原告公司的员工陈某代收后再根据孙福松的指示代偿项小龙的贷款,并非偿还被告孙福松自己的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100万元并非偿还孙福松自己的债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福松、王小红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被告孙福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86%。2011年5月6日,案外人项小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86%。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5日至9月19日的利息由被告王小红账户支付,9月20至9月22日的利息由项小龙账户支付,并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王小红的账户付清了被告孙福松上述300万元借款。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福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95%,借款期限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100%,并由案外人郑滋华、王秀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孙福松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当日,将该100万元汇给原告员工陈某,加上项小龙支付的200万元用以偿还案外人项小龙的300万元借款,项小龙遂得以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之后,通过被告王小红的账户支付被告孙福松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6650元(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19日的利息),并通过现缴的方式支付利息598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孙福松2011年10月10日偿还的100万元,是否系偿还其本人当天所借的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孙福松该100万元借款在当天汇还给原告是用以偿还案外人项小龙的借款,其本人尚欠100万元借款本金,并由其妻被告王小红继续支付了利息;而被告孙福松认为,其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5或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后来因生意谈不下来不再需要资金,遂于10月8日告知原告公司柜台人员说不再需要借款,但原告的借款还是在10月10日发放了,其发现后在当天就把该1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审阅了双方证据,认为有以下三点可以说明被告孙福松尚欠原告100万元本金:一、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福松将借到的100万元归还原告也在同日,当天借款当天偿还,不符合常理;被告孙福松称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在前,后因不需要借款已告知原告取消贷款,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案外人项小龙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利息由被告王小红支付到2011年9月19日,王小红与孙福松又是夫妻关系,可以说明两被告有承担项小龙债务的先例。三、被告孙福松所偿还的100万元,与项小龙同日另外的200万元汇款由原告一起计入偿还项小龙的债务,并于同日出具了300万元的收贷凭证;之后,被告王小红还以汇款的形式支付了被告孙福松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19日的利息,其数额6500元、20150元与被告孙福松在此期间应付的利息数额相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福松2011年10月10日汇给陈某的1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其本人债务,被告孙福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孙福松借款100万元之后,已偿还利息8645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已清偿利息至2012年2月20日,剩余本息已逾还款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福松偿还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及逾期罚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被告孙福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为偿还他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小红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2012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