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利锋与陈庆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31号原告任利锋,男,现住突泉县。被告陈庆钢(陈庆刚),男,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任利锋诉被告陈庆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所欠房租费6200.00元;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全河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锋,被告陈庆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年租金为72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庆钢承认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但对租金数额持异议,并提出就因房屋租赁纠纷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4000.00元欠据。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拒不提供证据。本院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证人付成君的证言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钢给付原告任利锋房租费4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庆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全河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思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