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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凤,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出嫁。原被告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家庭责任感差,被告开出租车收入用于自己挥霍,对家庭生活不理不问。在原告父亲患癌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经济帮助,只看望病人一次,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被告多次把原告赶出家门并换锁,不让原告回家,并纠集亲戚到女儿家砸门,原告曾多次报警,经警察调解并将其拘留三天,但被告仍无悔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也多次陪同就医,对原告父亲也非常关心,希望其早日康复。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可能由于工作忙的原因,与原告沟通较少,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昆山市锦溪镇(原陈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曾用名钱芳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开始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昆山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行政拘留三天,朱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苏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2014)昆行初字第00125号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昆公(同心)行政决字(2014)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多交流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双方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