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夏飞基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夏杏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夏杏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行)初字第174号原告夏飞基,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夏永梁(夏飞基之子),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生,上海市闸北区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杏妹,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飞基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夏杏妹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梁、王旭生、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被告夏杏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飞基诉称,1987年1月,经法院判决本市某路161弄4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面积按部位分别归原告夏飞基、被告夏杏妹以及案外人夏杏春所有。嗣后,被告夏杏妹与原告协议约定将己名下的产权面积15.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至此,被告夏杏妹在被征收房屋不享有产权,仅系空挂户口。2013年,被征收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征收中,被告夏杏妹以法院判决书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登记了产权。原告得知后,即向征收部门提出了异议。被告闸北房管局的经办人员称,原告购入夏杏妹15.7平方米面积可以夏杏妹的名义办理补偿事宜,所得补偿款项将打入原告账户。故而,原告以夏杏妹的名义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系被告闸北房管局让夏杏妹签署的,原告与夏杏妹并无任何接触。之后,原告与被告闸北房管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J-3-038)(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现夏杏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15.7平方米的补偿款项。原告认为,其系在征收部门经办人员的误导下,将本属于自己的15.7平方米产权面积,以夏杏妹为产权人签订了协议,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依据法院判决,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面积分属夏飞基、夏杏妹以及案外人夏杏春各自所有。征收中,原告要求分别签订协议,故其与上述三名产权人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偿协议。其中,夏杏妹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签订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对整幢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是清楚的,其作为夏杏妹的代理人亦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征收补偿政策,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杏妹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另,被告系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原告签订协议的,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另案纠纷而引发。被告夏杏妹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闸北房管局意见一致。因此,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系私房。1987年1月,本院以(86)闸法民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征收房屋夏杏春居住的约12平方米和灶间3.6平方米产权归夏杏春所有;前楼约13.1平方米,楼下灶间兼上楼通道约4.6平方米,二楼通道一半约1.7平方米产权归夏飞基所有;三层阁约11.3平方米,二楼通道一半约1.7平方米,夏杏春让出的楼下2.7平方米产权归夏杏妹所有。……。被征收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夏杏妹1人。2013年9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将被征收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同年10月19日,被告夏杏妹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夏飞基代为办理房屋征收所需的所有事项,……。次日,被告闸北房管局与原告夏飞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夏杏妹;代理人夏飞基;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5.7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595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币种下同);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63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934292.8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414244.5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95775元、价格补贴为124273.3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其应得的本协议条款的款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产权调换房屋1套即本市某某路745弄1幢西单元18号302室,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价格654804.15元;该户还可得装潢补偿、搬家费补贴、设备移装费补贴、异地选房补贴、签约奖励费、早签多得益奖、被拆面积奖、无未经登记建筑奖、提前搬迁奖、过渡费、异地户型补贴等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534010元;……;该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该协议生效。当日,被告闸北房管局与原告夏飞基又签订了《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约定:被告闸北房管局向夏杏妹发放搬迁奖励200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被告闸北房管局公示,截止2013年10月24日,该征收地块签约率达85.21%,符合该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5%以上的生效条件,故该征收地块已签约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被征收房屋业已拆除。2014年2月,原告夏飞基领取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813499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夏飞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之一与被告闸北房管局亦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J-3-036),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4.82平方米;……。双方以上述认定面积为基础根据相关规定及该基地的征收补偿方案约定了相应的补偿内容。审理中,原告夏飞基称,1987年被告夏杏妹与其约定将夏杏妹名下的被征收房屋内15.7平方米面积转售给夏飞基。1989年,夏飞基曾申请办理上述面积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最终未获产证。被告夏杏妹则称,因当时法院判决归属夏杏妹的15.7平方米面积属居住困难,故其与夏飞基合意假意将其享有的15.7平方米面积转移至夏飞基名下,以便夏杏妹能另行获得单位的福利分房。当时确曾申请过转移登记,但因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最终未获产权登记。审理中,原告夏飞基称,被告闸北房管局所提供的承诺书中承诺人栏内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其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J-3-036)、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契约、协议书(2份),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征收补偿协议》、《晋元地块旧改征收基地搬迁奖发放协议》、承诺书、空房接管单、退房单、生效公告等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征收。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经法院判决已明确了各部分面积的产权归属。原告称,法院判决后被告夏杏妹已将其名下的产权面积转让给原告,但庭审中夏杏妹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无真实有效的产权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闸北房管局在被征收房屋无其他有效的产权凭证的情况下,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将被告夏杏妹作为被征收人之一,并根据夏杏妹、夏飞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与受托人夏飞基签订了诉争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况且,上述协议的补偿内容亦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截至2013年10月24日,该征收地块的签约率达到规定比例,故该地块所签协议,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原告与被告闸北房管局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有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提供承诺书中其本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对诉争的《征收补偿协议》本身的有效性并不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飞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J-3-038)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夏飞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