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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田伊樊与刘志超、程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伊樊,刘志超,程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田伊樊。法定代理人田立海。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超。被告程延东。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伊樊与被告刘志超、程延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程延东委托代理人陈凤、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伊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刘志超驾驶被告程延东所有的【辽J×××××】汽车行至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中国农业银行西侧时与乘坐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刘志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燕郊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9日住院治疗4天,较长时间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976.8元。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辩称,被告程延东所有的事故车辆辽J×××××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在合同中与被告程延东有特殊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所以被告认为根据此约定在商业险内减赔10%。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程延东辩称,对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区域性被告不了解,××为被告的车是贷款买的,上保险是贷款方办理的,故对此被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1时15分在高楼镇中国农业银行西侧处,刘志超驾驶程延东所有的辽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荣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田伊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认定,刘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田伊樊无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车辆在保险区域外发生事故的要求增加免赔率10%。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至2014年4月1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挫伤(颞顶、右);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周,避免头位变化过快;2、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胞磷胆碱0.1口服3/日;3、××患者有时情绪波动,建议去北京医院进一步诊治;4、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期到北京首儿李桥儿童医院、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京东中美医院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根据诊断病例,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外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2040元(3400元/月÷30天×18天)。根据诊断病例,原告需休息2周和住院时间,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8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13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超驾驶被告程延东所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志超是被告程延东雇佣的司机,与被告程延东是劳务关系。被告刘志超造成他人损伤的,应由被告程延东承担侵权责任。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志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延东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由于被告程延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陈述与被告程延东约定“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车辆在保险区域外发生事故的要求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虽然被告程延东抗辩对此不知情,但根据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程延东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确写有此约定和程延东签名的投保人声明,故本院认可此约定。又因因同一交通事故,有原告田伊樊和另案当事人张荣两个被侵权人,两个被侵权人均要求赔偿,故按照两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张荣总损失180748.21元,扣除非保险范围内损失4350元,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176398.21元;田伊樊总损失8136.8元,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为813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范围内张荣的合理损失为81604.88,田伊樊的合理损失为5596.8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分项内的赔偿比例为47: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内张荣的合理损失为93113.33元,田伊樊的合理损失为2540元,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内的赔偿比例97:1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范围内张荣的合理损失为1680元,田伊樊的合理损失为0元。故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相应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9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程延东在1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延东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经计算,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伊樊医疗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伊樊4497.12元。被告程延东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伊樊499.68元。综上,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田伊樊7637.12元,被告程延东赔付原告田伊樊49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付原告田伊樊人民币7637.12元。被告程延东赔付原告田伊樊人民币499.68元。驳回原告田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延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