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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今生缘网吧以借打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0元。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400元。2014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德惠市民心医院疗区312房间,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2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惠市今生缘网吧以借打手机为名,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三星牌W999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400元。2014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德惠市民心医院疗区312房间,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2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