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被告人赵某。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未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赵某伙同赵永华(已判决)、张东浩(已判决)、宰晓晨(已判决)、秦一鸣(已判决)、赵凯(已判决)、王盼盼(已判决)、杨颂华(已判决)、田阳(在逃)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陶陶居包子店门前夜市小吃摊无故持钢管、凳子对在此吃饭的被害人李某、姬某、张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赵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赵某伙同赵永华、张东浩、宰晓晨、秦一鸣、赵凯、王盼盼、杨颂华(均已判决)、田阳(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陶陶居包子店门前夜市小吃摊无故持钢管、凳子对在此吃饭的被害人李某、姬某、张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姬某、张帅被打伤。经鉴定,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以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赵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晚因田阳误认为被害人是前几天打他的人,即纠集了赵永华、宰晓晨、程某、赵某等人在牡丹公园门口的小吃摊上,对正在吃饭的李某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2、各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在小吃摊上吃饭时,被一伙男子持钢管打伤的事实。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结论为: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姬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4、证人证言、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书、本院(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涧少刑公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琴审 判 员 赵秋香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