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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匡志文与闫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志文,闫克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匡志文,男,汉族,1936年8月7日生。被告闫克武,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原告匡志文与被告闫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志文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在东方大厦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原告匡志文向法庭提供借款条据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闫克武借原告匡志文1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闫克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向中国工商银行吴起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2012年4月份一年至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在东方大厦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于2012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份一年至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换算成月利率为0.53%。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克武给原告匡志文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及利率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匡志文请求被告闫克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克武偿还原告匡志文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止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5996元(10000×0.53%×4×33月-1000元),本息合计1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闫克武承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鸿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康全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