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张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孟庆芳、韩士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孟庆芳,韩士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被告孟庆芳。委托代理人赵计明。被告韩士友。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诉被告孟庆芳、韩士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提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朱信鑫、人民陪审员赵庆杰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12时许,韩士友驾驶苏03523**变形拖拉机,沿铜山区房村镇房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孟庆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庆芳受伤。因被告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我公司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孟庆芳的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为其垫付抢救费25587.2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依法享有对该笔垫付款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也承诺,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垫付费用,原告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587.26元、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计明辩称,应韩士友承担责任。被告韩士友未作答辩。原告代理人邵丽仙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垫付通知书;3、医药费发票一张;4、医药费清单五张;5、救助基金医药费理算书。证明道路救助服务中心为孟庆芳垫付医疗费的事实,韩士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计明质证意见:韩士友让我们在承诺书上签字,我们就签字了,我们不懂。其他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韩士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03523**变形拖拉机,沿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5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孟庆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孟庆芳受伤。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士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载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超车时,对前方路面车辆行驶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判断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此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孟庆芳无责任。被告孟庆芳受伤后,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原告紫金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为其垫付了抢救费用25587.26元,被告韩士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孟庆芳以韩士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韩士友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4)铜张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韩士友赔偿孟庆芳各项损失共计756290.31元(不包括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25587.26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士友因过错致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士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韩士友驾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同非机动车驾驶人孟庆芳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偿��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要求的25587.26元垫付的抢救费用,应予支持。因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各项费用3000元,由于没有相关的支出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2558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韩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提海代理审判员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自